原告朱X莉与被告谢X琪、被告林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玲、被告谢X琪、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被告谢X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如上述车辆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X系原告的同居男友。2015年12月25日左右,原告发现停放在原泗门小学地块停车场内的轿车不见了,遂报警处理。经警方调查,方知被告林X于2015年12月3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被告谢X琪。原告要求被告谢X琪返还车辆,但被告谢X琪以被告林X向其借款未还为由不肯返还车辆。原告车上有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林X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抵押给被告谢X琪,被告林X明知其并非该车的权利人而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车辆的所有权。
被告谢X琪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大概2015年12月3日左右,被告林X拿东风日产牌轿车到本被告这里,当时被告林X说这个车是他自己的,因为之前被告林X向本被告借钱且已经出具了借条,而且后续还打算问本被告借钱,所以被告林X打算把车辆抵给本被告。后来原告报案以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林X和本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林X在2016年1月18日向本被告归还25000元后,本被告把已抵押的车辆归还给被告林X。至今被告林X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被告借给被告林X的钱原告也有使用,且当地人都知道原告和被告林X是夫妻关系,本被告认为其当时接收车辆是合情合理的。现在这个车辆本被告已经交给了另外一个叫“阿军”的人,因为被告林X也欠他钱,而且被告林X也知道这个车已经给“阿军”了。原告不应该向本被告索赔。
被告林X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本被告确实欠被告谢X琪钱,后来本被告还不出钱,被告谢X琪说要找原告,本被告不想让原告担心,就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车辆开到了被告谢X琪处,原本打算放一两天就拿回来,后来借款利息太高,本被告还不出钱,车就一直没拿回来。现在涉案车辆应该不在被告谢X琪手上,后来被告谢X琪把车交给第三人了,第三人曾经打电话催我还钱,还说车在他手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风日产牌轿车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X琪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只是中间人,车开了一下就开到朋友那里去了,因为其借钱只是出了个面,钱也是朋友出的,现在车辆也不在其手上。被告林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X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来源:台州森曦汽车销售公司)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购买涉案车辆,当时购置的含税价为18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X琪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谢X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X琪当时出借给被告林X的款项有部分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钱确实是打进了原告的账户,但原告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被告林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2.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X把车辆给本被告是因为被告林X向本被告借钱且该款项原告亦有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该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签订,原告不知情,且涉及的抵押内容因为没有手续也是无效的;被告林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谢X琪和被告林X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该关系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林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余姚市公安局泗门派出所调取了对原告和被告林X所作的询问笔录共四份,拟证明被告林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车辆抵给了被告谢X琪的事实。笔录中被告林X陈述如下:“2015年12月2日,谢X琪问我要钱了,我说没有,因为之前他一直在说要和我的女朋友去说,我不想让我女朋友知道,我就给他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后我怕他到我女朋友店里闹,我就给谢X琪说我女朋友的车暂时先他那边放一下,等我搞到了15000元给他后把车子拿回来,后他也同意了。到了2015年12月3日我从家里拿了钥匙,去泗门镇中国银行对面的停车场把车开到中国银行门口,我就让谢X琪把车子开走了,当时我女朋友不知道我开了他的车的”。经质证,被告谢X琪对笔录中反映的被告林X为抵债把车辆交给了本被告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提及的借款数额不对。被告林X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中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X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朱X莉名下拥有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型号为DFL7201AC,购车发票上记载的开票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含税价为185800元,不含税价为158803.42元。2015年12月3日左右,因被告林X与被告谢X琪之间有债务纠纷,被告林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谢X琪。后原告发现车辆不见后报案。被告林X和被告谢X琪一致陈述现涉案车辆不在被告谢X琪处。原告表示不清楚车辆的下落。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车辆为原告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可以认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林X为解决自身债务纠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谢X琪,但其已非涉案车辆的直接占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返还车辆,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谢X琪以享有债权为由,无权占有原告的车辆并任意处置,使原告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控制,根据被告谢X琪的陈述,其已无法返还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谢X琪返还车辆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难以支持。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经济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谢X琪和被告林X处置原告财产的理由均是基于自身利益,双方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但两被告各自的行为均能直接导致原告的物权遭受损害,故被告谢X琪、被告林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林X和被告谢X琪已无法返还车辆,车辆无法进行价值评估的过错在于二被告,且被告谢X琪、被告林X均未就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70000元予以采纳。被告谢X琪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琪、被告林X连带赔偿原告朱X莉经济损失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X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谢X琪、被告林X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