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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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颖颖与慈溪浒山顺心租赁店、刘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0月30日|分类:法律顾问 |716人看过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慈溪浒山某某租赁店(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店)、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炳、被告某某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所有的浙B×××××别克轿车一辆;2.两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始至车辆返还原告之日止按每天150元赔偿原告车辆租赁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浙B×××××别克轿车系原告婚前财产。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骗取该车辆,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借款70000元,未经原告许可,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某某租赁店签订汽车质押合同,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某某租赁店。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质押给被告某某租赁店为被告刘某某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质押合同无法律效力。被告某某租赁店不能根据无法律效力的质押合同占有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故被告某某租赁店应该返还原告涉案车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店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车辆租赁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某租赁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被告刘某某为向被告某某租赁店的70000元借款作担保,自愿将其所称的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车辆留在被告某某租赁店内。被告某某租赁店占有涉案车辆并非基于原告所主张的质押合同,而是被告刘某某自愿将涉案车辆留置被告某某租赁店内。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借款时已经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出示原告身份证件,同时表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被告刘某某留置涉案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留置行为属于有效行为。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返还70000元借款,被告某某租赁店依法享有留置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2.汽车质押合同一份(影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名义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某某租赁店为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某某租赁店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某某租赁店质押车辆行为已经超出其合法经营的范围,属于非法经营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同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从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调查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从原告骗取涉案车辆,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某某租赁店为其7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车辆某某协议、汽车质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借款70000元,被告刘某某出具涉案车辆的某某合同及涉案车辆的质押合同各一份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行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某租赁店签订车辆合同或车辆质押合同时,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出示了上述三份证件,并未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出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结婚证的事实。

  被告某某租赁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车牌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行驶证,该机动车行驶证明确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苗某某。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慈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涉车辆至被告某某租赁店,向被告某某租赁店的经营者张某某借款70000元,并以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两人名义出具借条、涉案车辆某某协议、涉案车辆的质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刘某某在三份合同中签署了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借款、出具三份合同时,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出示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车辆某某协议均无明确的买受人,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无质押担保的主债务相关事项、无质押权人。被告刘某某从被告某某租赁店取得70000元借款后,将涉案车辆及其行驶证留存被告某某租赁店经营者张某某处。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报案。同月,该所民警就原告报案的事项询问了被告某某租赁店的经营者张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车辆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从被告某某租赁店取得70000元款项,虽然被告刘某某是以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两人的名义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借款,但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接受被告某某租赁店交付的70000元款项,并由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出具借条,由被告刘某某签署本人姓名及原告姓名,故应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店存在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借款后,又向被告某某租赁店出具车辆某某协议及质押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无明确的买受人或质押权人,该两份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尚不明确;而被告刘某某就同一笔借款分别出具车辆某某合同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行为仅体现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店间就借款70000元如何清偿的协商过程,被告某某租赁店未在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两份合同中择一签名,表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店间并未就被告刘某某将以何种方式清偿70000元的借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车辆某某协议或汽车质押合同缺乏合同主体,同时也未能体现两被告已就合同主要条款完成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成立的合意,故上述两份合同尚未成立。被告某某租赁店基于两份并未成立的合同当然不能产生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法律后果。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依法享有留置权。被告某某租赁店称其享有涉案车辆留置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某某租赁店辩称的基于留置权依法占有车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租赁店占有涉案车辆并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租赁店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浒山某某租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天内返还原告苗某某车牌号为浙B×××××别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慈溪浒山某某租赁店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慈溪浒山某某租赁店共同负担,因原告苗某某已预交,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慈溪浒山某某租赁店应负担的保全费可与上述执行内容一并交付原告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蓓真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人民陪审员: 胡 璇

  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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