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天丰纸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市天丰纸品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以被告拖欠定作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7165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平板,原材料由被告提供,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若被告违约,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定作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1月,被告欠原告定作款71657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发票认证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天丰纸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7165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66元及保全费770元,合计2436元,由被告宁波市天丰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