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天睿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维权成本(含律师费8000元,担保费800元),合计17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GF1601ENBZ063、GF1601ENBZ064的两份《宁波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GF1601ENBZ063、GF1601ENBZ064的两份《宁波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艺要求生产男士底裤。合同号为GF1601ENBZ063的合同对货物名称、款号、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133434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交货期如有变动,以原告确认的书面指示为准。合同号为GF1601ENBZ064的合同对货物名称、款号、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378183.6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交货期如有变动,以原告确认的书面指示为准。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面料及辅料由被告负责采购,采购的面料及辅料应符合客户质量要求。工艺要求详见合同附件《工艺指示单》,如工艺要求发生变动,则具体工艺要求的改进由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在打样过程中进行确认和指示。面料及成衣均需经原告及原告客户测试。被告生产完毕后通知原告进行验货,合格后出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付总货款30%的预付款,余款在原告收到被告正确完整的增值税发票、进仓单及客人验货报告后40天内付清。如被告延期交货,原告可拒绝出货,并可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由被告方承担。合同中指定了联系方式和联系人。2016年1月12日,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预付款。涉案两份合同交货期均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赔偿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5月9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至今未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汇款凭证、邮件往来打印记录、《解除合同通知函》及EMS单网络查询结果、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委托保证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天睿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被告未按期交货,显已违约,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GF1601ENBZ063、GF1601ENBZ064的《宁波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16年5月9日到达被告方,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已付预付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延期交货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预付款的10%即15000元,被告亦未就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提出抗辩意见,结合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原告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市天睿服饰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天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GF1601ENBZ063、GF1601ENBZ064的《宁波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
二、被告汕头市天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波广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合计17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158元,由被告汕头市天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