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和宝X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宝X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皇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X公司)、宁波斯XX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XX公司)、陈立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2016年6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宝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达、被告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红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X公司、陈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和宝X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皇X公司发生瓦楞纸板业务往来,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皇X公司向原告定作瓦楞纸板,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斯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陈立军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皇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向被告皇X公司交付定作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皇X公司对账,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皇X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571829.78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皇X公司供货2997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前述欠款合计574826.7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皇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574826.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25日为245068.59元,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皇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4600元;3.被告斯XX公司、陈立军对前述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斯XX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没有为被告皇X公司的债务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3.《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系瓦楞纸板,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有一张金额为7822.2元的系瓦楞纸板,其余均为纸板。
被告皇X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陈立军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和宝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斯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加工承揽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皇X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与被告斯XX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且三方就各自的其余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斯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①合同中担保方(丙方)处的“宁波斯XX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斯XX公司现用的印章不一致,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②合同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为“月结60天”;③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应包括签名及盖章,合同担保方处并无被告斯XX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合同无效;④合同丙方处并无签约时间,合同何时生效不能确定。
2.《担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立军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皇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斯XX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陈立军没有提供过担保,该《担保书》与其无关。
3.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斯XX公司在2011年7月、2012年2月、2013年5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的材料中的印章与《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印章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斯XX公司认为现法定代表人系2013年9月进入公司的,此前的印章情况不知情。
4.对账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一组及应收往来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皇X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皇X公司共欠原告定作款574826.7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斯XX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项下的债务与《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债务不是同一债务,对账单也有可能系原告与被告皇X公司对其他债务的结算;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中仅有一张号码为04983716、金额为7822.2元的增值税开具的名称为瓦楞纸板,其余发票的名称均为纸板,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担保方只对瓦楞纸板的款项提供担保,其他款项不应由被告斯XX公司担保;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载明材质、规格、楞型也不能说明项下的物品就是瓦楞纸板。
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4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斯XX公司无异议。
被告斯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童志平、章晓云出具的材料各1份,以证明该二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对涉案的《加工承揽合同》不知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二人是否知情是否授权均不能否定被告斯XX公司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签章提供担保的事实。
2.样章一份,以证明被告斯XX公司现用的印章与《加工承揽合同》中印章不一致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中被告斯XX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同一时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中的印章系一致的,即使现用的印章与《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也不能否定被告斯XX公司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签章提供担保的事实。
3.包装材料标准(1页),以证明瓦楞纸板的定义。原告经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皇X公司提供的定作物不是瓦楞纸板。
4.斯XX公司章程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及“斯XX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制度”(2页)各1份,以证明被告斯XX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制度规定公章由综合管理部经理或专人保管,对外担保等盖章处必须有总经理签字并报董事长批准。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系被告斯XX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皇X公司、陈立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斯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不能否定被告斯XX公司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签章为被告皇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斯XX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斯XX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公司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皇X公司(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产品:瓦楞纸板,具体详见定作方的订单,单价、金额按双方确认的报价单。约定不明的,以发货单(回单)或增值税发票为准……七、价款及结算……3.付款期限(根据甲乙双方约定进行选择,并打“√”选择:【】先付款后生产【】提货或送货前支付全部款项【】月结60天【】其他方式……九、违约责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及乙方因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十、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自业务终止时自动失效,业务停止一个月时视为业务终止……十二、丙方作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提供连带的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定作方在本合同中应付的全部款额、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维护权利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条款变更不影响本担保条款的效力。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加工承揽合同》担保方(丙方)处加盖有“宁波斯XX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皇X公司交付定作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皇X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2015年10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皇X公司对账,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皇X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571829.78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皇X公司交付定作物,并于2015年10月22日开具票面金额为299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前述定作款合计574826.78元,被告皇X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斯XX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日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324号】,后于2016年1月29日撤回起诉。被告斯XX公司在该案2015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时对涉案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担保方(丙方)处的“宁波斯XX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X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皇X公司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皇X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皇X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瓦楞纸板,现被告皇X公司尚欠其定作款574826.78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应收往来明细及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对此的主张予以确认。《加工承揽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5068.59元(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及乙方因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皇X公司经催告仍未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载明“丙方作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提供连带的保证责任……”该合同担保方(丙方)处加盖有被告斯XX公司的印章,表明其知悉并同意该条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斯XX公司为被告皇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斯XX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皇X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斯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军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X公司、陈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皇X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和宝X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574826.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4826.7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海县皇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和宝X包装有限公司代理费24600元;
三、被告宁波斯XX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波和宝X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24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15元,由原告宁波和宝X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704元,由被告宁海县皇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斯XX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
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
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