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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能否执行的关键:金钱特定化与转移占有——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54号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01月31日|分类:抵押担保 |3098人看过

最高法院第11批指导案例第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原为2015年第1期的公报案例)主要涉及贷款保证金账户能否作为账户具名人的财产供其一般债权人受偿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账户共发生了107笔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长江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贷款归还后长江担保公司申请农发行安徽分行退还的保证金,部分退至债务人的账户;另一类是贷款逾期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尾号9511)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如对案件有进一步兴趣,还可参见霍楠(二审主审法官):“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04期;及孙箫(农发行安徽分行一方律师):“保证金账户质押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中国律师》2015年10期。
【争议焦点】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核心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具体而言,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质权,且该质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当明确的是,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排除执行中的控制或变价措施,只是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40条)但因本案为金钱质权,且合肥中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已进行扣划,如果肯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享有质权,则对其案外人异议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开立在长江担保公司名下的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质权。而质权是否成立又可以进一步拆分成两个问题:1、质权合同订立;2、质押财产交付。
一、质权合同订立
《物权法》第210条1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担保法》第64条亦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并未订立独立的质押合同,这也是合肥中院在一审中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不享有质权的理由之一。
司法实践中亦有其他法院与合肥中院持相同看法。例如,某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也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并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为由(理由之一),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而该案中,不仅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也是《担保合作协议》,条款也与本案非常类似。(参见唐志伟、靳春营:“货币存款的所有权的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不过,本案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对此均持不同看法。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中(2014民申字第1239号)认为,双方虽然并未单独签订质押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明确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据此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质言之,《物权法》所要求的书面质押合同并不要求必须以“质押”命名,只要书面协议中的条款能够满足质押合同的要件,就应认定已订立质权合同。
二、质押财产交付
本案的质押财产是动产(金钱)还是权利,牵扯到那个老生常谈的话题,银行存款的所有人到底是储户还是银行。若储户仅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则本案应为权利质押而非金钱质押,反之亦然。本案中,法院认为保证金账户属于金钱质押亦与大部分司法实践相一致。而金钱质押如何满足《物权法》第212条所要求的交付,则是本案最具指导意义之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那么特定化和转移占有分别是什么含义,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实践中又如何认定呢?
(一)特定化
1.特定化的含义
首先要弄清的是特定化与物权客体特定之间的关系。物权客体特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物权只能成立在现实存在且具体确定的物上。未来才能产生之物或是仅确定种类和数量的物,可以成为债权标的,却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我国《物权法》第2条2款也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之所以物权仅能存在于特定的物上,主要是物权对世性的要求——应让第三人准确知道避免越过的界线。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强调金钱特定化,其核心是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出质人交付给债权人的金钱与债权人自身的财产相区分,从而避免金钱所有权随着占有转移而转移,以便让金钱成为质权的标的。而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不会因占有转移而转移,所以我们在普通动产质押中看不到对特定化的强调。从这个角度讲,金钱的特定化,是其可以转移占有的前提。
当然,这不是说金钱质押不需要遵守物权客体特定,而是说法律特别强调金钱质押特定化的原因并非出于物权客体特定。质言之,出质的金钱当然需要具体确定,但除此之外尚需通过一定的方式实现与债权人自身财产的隔离。
2.特定化的方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列举了三种特定化方式,其中封金和特户比较容易理解。而保证金严格来说,仅是金钱质押的目的,而非特定化的方式。因此,债权人对某笔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取决于其叫不叫“保证金”,或是否存入名为“保证金账户”。
从商业实践的操作来看,专户有开在债权人名下和债务人名下两种方式。若严格区分特定化与转移占有,则开在债权人名下时,关键是要特定化以避免与债权人的其他财产混同;开在债务人名下时,关键是要转移占有,使债权人取得对专户的控制权。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似乎对特定化及转移占有并未严格区分,因此在讨论特定化要件时,很多时候也在讨论占有的转移。
3.账户金额浮动对特定化的影响
那么该账户内的保证金金额随着缴纳、退还、扣划,数额在不断发生变化,这是否意味着质物(金钱)未能特定呢?对此,二审法官认为:特定化不是资金数额的固定化,反而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必然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承担担保责任时账户内的资金也必然减少。笔者以为,特定化的关键是与质权人的财产相隔离,而账户金额浮动只要不是出质金钱与质权人财产混同所导致,对特定化就不构成影响。当然,账户金额浮动会否导致物权客体的不特定,则是另一个问题。
(二)转移占有
关于专户内资金占有转移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已有不少有益的讨论。例如,(1)保证金专户是否与债务人的普通结算账户严格区分;(2)保证金专户的用途是否在开户时就已限定——不得接受其他资金转入、不得支取现金、不得通存通兑;(3)从进出账明细看,进账记录能否与保证金合同一一对应,出账记录是否均为实现担保功能。(参见陈宜芳、吴凯敏:“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探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毋爱斌、陈渭强、刘晓宇:“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
而本案裁判也基本上采纳了上述观点。由于长江担保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不得自由使用账户资金,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均认为其已实质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农发行安徽分行在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可以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则应认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已实际控制该账户。质言之,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经转移给农发行安徽分行。
【小结】
本案裁判规则的核心,在于金钱质权的设立要件,即质押合同订立和质押财产转移。由于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性,需要特定化后方能在不转移所有权的前提下转移占有。特定化的方式包括封金和专户。在采取专户方式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专户开在债权人名下还是债务人名下。在开立在债务人名下时,应当考查债务人对该账户的控制权是否已经丧失。对此,一方面要注重合同对账户管理权的约定,另一方面则应谨慎审查账户内资金变动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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