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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国立诉王英等民间借贷案(民间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的认定)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01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786人看过

【焦点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024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乔国立。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齐春华。
被告(上诉人):王英。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谭建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欣;代理审判员:李琴、姚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乔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齐春华、王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王英书写了欠条2张。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拆借资金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0年6月30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外,要求120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2.被告齐春华、王英辩称
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英系合伙关系,三张借条的所有钱都用到了合伙的建筑工程,双方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齐春华、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英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记载:“借条今借乔国利壹万元整借款人:王英2010年1月20号”、“借条今借乔国利人民币捌仟元整借款人:王英2010年1月23号”。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齐春华、王英签订拆借资金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齐春华、王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1天,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4月30日拆借资金合同实际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金额为138000元没有异议,但对138000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存有争议。原告诉称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外,要求120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则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英系合伙关系,三张借条的所有钱都用到了合伙的建筑工程,双方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借条、拆借资金合同。
3.电话录音。
4.购买材料凭证。
5.协议书。
6.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王英系合伙关系,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否认与被告王英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王英为借条的借款人。在拆借资金合同中,齐春华、王英为借款方,可以认定齐春华、王英为拆借资金合同的借款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乔国立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春华、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国立借款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二○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齐春华、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国立借款一万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九元,由原告乔国立负担八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齐春华、王英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齐春华、王英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国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一审审理程序错误;(2)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3)一审法院漠视齐春华、王英提供的证据,偏听偏信乔国立与王英为雇佣关系的陈述,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乔国立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乔国立依据王英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其与齐春华、王英订立的资金拆借合同,起诉要求齐春华和王英共同偿还借款138000元,因齐春华与王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张借条及资金拆借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合并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其次,在王英向乔国立出具的借条及齐春华、王英与乔国立订立的资金拆借合同中,均明确载明向乔国立借款,现齐春华、王英主张其收到的款项系乔国立交付的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齐春华、王英向乔国立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齐春华、王英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九元,由乔国立负担八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齐春华、王英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九元,由齐春华、王英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民间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的区分和认定成为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判的关键所在,针对本案来说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1.民间借贷和合伙关系如何区分。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组织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合伙关系。在我国目前存在着两种合伙法律关系,一为商事合伙,主要是合伙企业,是商事主体,要办理工商登记,有名称权,能够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参与诉讼。另一种是民事个人合伙,民事合伙较为松散,合伙人之间一般为临时性的合伙关系,无须履行登记手续,民事个人合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从法律适用方面讲,商事合伙适用《合伙企业法》,民事个人合伙适用《民法通则》。根据以上定义,再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乔国立提供的两张借条和一份资金拆借合同从法律要件上可以证明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存在借贷关系。齐春华、王英认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应提供与乔国立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不应该仅证明与乔国立存在合伙关系。齐春华、王英与乔国立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王英为乔国立出具两张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齐春华和王英均应该认识到签订拆借合同和出具借条的意义。如果乔国立提供的钱款为投资款,按照一般常理,王英应为乔国立出具收据等证明合伙出资等收据,而不应该是借条或者是资金拆借合同。而齐春华、王英为乔国立出具的借条和资金拆借合同恰恰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齐春华、王英极力想证明王英与乔国立存在合伙关系,但乔国立否认与王英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不具有合伙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王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乔国立与王英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相关关于合伙出资比例、管理方式、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具体内容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王英与乔国立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妨碍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是投资款王英没有必要为乔国立出具欠条,更没有必要与乔国立签订资金拆借合同,齐春华更没有必要在所谓的“投资款”收据上签字。王英、齐春华在诉讼中一直称是王英与乔国立是合伙关系,而齐春华不是合伙人,而资金拆借合同的借款人处有齐春华签名。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2.夫妻双方对外承担债务的认定,三次借款的并案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乔国立向齐春华、王英二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乔国立在诉讼中向齐春华、王英一并主张138000元借款,因齐春华与王英系夫妻关系,在与乔国立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二人对乔国立均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故乔国立起诉齐春华、王英一并还借款并无不妥,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该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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