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
在双方肇事车辆均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只能向投保人追偿,是全额追偿还是受事故责任比例的限制?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1、一审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0)甬仑商初字第317号
2、案由:冰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国标。
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沈南,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冰。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广秀
6、审结时间::2010年5月25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诉称:2009年6月1日,案外人许建定醉酒驾驶浙B8E76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仑新大路明州路路口时,与被告付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B8L299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案外人许建定受伤。北仑交警大队认定付冰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许建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冰驾驶的浙B8L299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许建定于2009年9月向北仑区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北仑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案外人许建定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251.3元,并要求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784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付冰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返回保险赔偿款及相应的诉讼费。现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70251.3元,并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784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甬仑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网上电子回单各1份。
被告付冰辩称:对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北仑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本人赔偿案外人许建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1326.95元,该费用本人已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网上电子回单均无异议,北仑区法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09)甬仑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案外人许建定70251.3元,同时判令被告对案外人许建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23.16元承担30%计1326.9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肇事车辆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只能向投保人追偿,是全额追偿还是受事故责任比例的限制。如一方是无证,另一方是醉洒,双方对事故均有责任。受损的是其中的一方,另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承担了交强险责任,在追偿时保险公司起诉其投保人。此时投保人是全额追偿,还是仅按其投保人承担的事故两责任比例追偿。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付冰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被保险的摩托车造成他人损伤,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原告亦已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间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付冰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摩托车,造成案外人损伤,原告对案外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损失,因该款系原告未及时对案外人履行赔偿义务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保险赔偿款 70251.3元。
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付冰负担779元。
(五)解说
在双方车辆均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只能向投保人追偿,是全额追偿还是受事故责任比例的限制。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当双方车辆均有第22条规定的情形,如一方是无证,另一方是醉酒,双方对事故均有责任。受损的是其中的一方,另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承担了交强险责任,在追偿时保险公司起诉其投保人。此时投保人是全额追偿,还是仅按其投保人承担的事故两责任比例追偿。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3种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范围、赔偿范围、追偿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各地法院因理解不同,做法也不同,且相关规定也比较混乱。笔者起初认为被告付冰是无证驾驶,对方驾驶员是醉酒驾驶,按交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驾驶员也应被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中的致害人,原告向被告追偿以30%为限比较公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于被告付冰的摩托车来说,对方受伤的驾驶员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第三者,也是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故意。按交强险本意除受害的第三人故意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全额赔偿,而不论受害的第三人责任人小,甚至受害的第三人负全责。本案对方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非故意能享受交强险待遇。只是该第三人也是驾驶员,并且醉酒,也因此对事故承担主责。
从公平角度分析,只要投保交强险车辆一方,没有故意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不分次责和主责,自己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一旦投保交强险车辆一方有第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行便追偿权,由该车辆一方对损失承担最终责任,这也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保护受害的第三者,对有第22条规定情形的投保交强险车辆一方行使追偿权。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第379页中明确“第22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二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这样,本案受害的第二者虽也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受该22条的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79页也体现该观点),如果受害人有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能向该“致害人”(受害人追偿),导致的结果是受害人有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的情形也能免责。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以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否则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投保人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追偿,等于交强险限额内其承担全责,这样很不公平,也不合理。另一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全额向其投保人追偿。理由是:(1)合同纠纷系严格责任,不分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第379页中明确“第22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二人之间的关系,可见该条中的致害人”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为限;(3)从效果来分析,条例22条中的4种情形都是很严重的,投保人自己没有该4种情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则保险公司全额追偿,会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如保险公司只能在责任范围内追偿,则会造成:(1)交强险是不分责任大小,无形中又按责任承担:(2)冈保险公司只在投保人责任范围内追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与条例不符,其余部分垫付款的救济途径在哪里:(3)保险条款中往往也有关于追偿的约定,该合同条款又如何理解。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