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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一方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规则之四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846人看过

【案例四】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李勤、贵宁等与李勤、贵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2009年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后,买方签订合同当日向卖方支付首期款10万元,卖方按约定也在当日移交了房屋。但此后,买方未依约按时将余款26万元支付给卖方,亦未支付专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
【广西高院认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合同签订后,卖方已将房屋交付买方居住使用至今,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涉案房屋未过户至买方名下,亦是由于买方未支付完房款及未支付专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导致的,不可归责于卖方。
纵观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其他支出,且由于买方在办理银行贷款申请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个人条件始终未能通过银行放贷。更为严重的是,买方在已知道不可能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屋余款,直至卖方诉至法院,才通过挂号信向卖方表示支付房款的意愿。买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卖方出售房屋的目的,就是及时获得价款。买方延迟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亦致使卖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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