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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一方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规则之三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941人看过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出卖方解除合同的案例。
【基本案情】
滨海公司与天益公司签订《商业楼转让协议》后,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天益公司管理、经营,天益公司已支付了首付款3400万元。后双方与王锡锋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改由以王锡锋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天益公司、王锡锋负责自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应当于协议签订之后3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5100万元,但天益公司、王锡锋未能依约履行。买方天益公司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共计向案涉房屋内的租户收取租金18723264.69元及保证金145211元。
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房屋转让方滨海公司发出《通报函》,声明天益公司不同意将首付款3400万元转为王锡锋个人的付款,亦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并提议解除合同。
2006年6月28日,滨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旦合同解除,不仅涉及滨海公司、天益公司及王锡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到资产及租户移交等诸多问题,且天益公司发出的《通报函》亦只是表明“拟与贵公司(滨海公司)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因此,转让方需要充分时间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研究。并且,受让方天益公司在发出《通报函》后至转让方滨海公司起诉前,既未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亦未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违约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综合本案情况,转让方收到《通报函》后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受让方天益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不能支付剩余购房款5100万元,并提议协商解除合同,属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再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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