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黄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陈俊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出卖方房地产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理由有二:l、买方拖欠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2、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买方拖欠房款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首先,卖方一审庭审时表示,双方在约定付款时间之后付款的行为表明对尾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期限;买方亦认为支付房价尾款50%的条件未成就。由此可见,从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理解看,买方未全面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成为卖方单方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事由。
其次,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应当在入伙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余款自入伙后分三十期支付。截至2003年6月20日,买方支付的购房款不足总价款的50%,尚欠1541元。如按合同,则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但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规定,买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仅应当承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须继续履行。
第二、涉案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并未导致卖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出卖方的合同义务是收取楼款,出卖方在一审庭审时也表示双方对尾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期限,则买方未付清对价的行为并不导致卖方的目的不能实现。
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损害的是买房人的合同利益而非卖房人的合同权益,房地产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