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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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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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聚众斗殴罪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8年03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5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描述:

2017年,林某某与岑某某相约在某某县某某酒店门口打架,林某某纠集应某某、吴某某、屠某某并联系被告人宋某某提供车辆。屠某某纠集俞某某、林某某,宋某某提供两辆汽车并叫来被告人杨某某开车。随后,林某某、应某某、吴某某持刀对岑某某多次劈砍,造成岑某某大量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结果:

   被告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律师观点评析: 

   一、对于宁海县公安局所认定的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名没有意义。但仔细斟酌,仍有以下几点希望检察官予以参详: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指出:“未成年之间为普通矛盾引发的群架,一般不按聚众斗殴对待”。在本案中,双方发生群架的原因系普通矛盾引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聚众斗殴罪主要惩处的是涉黑涉恶、护黄护赌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双方群架并非上述原因,而是因感情纠葛所引发的打架斗殴,请检察官在犯罪情节及量刑上予以考虑。

   2、本案中的被害人对于斗殴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从林某某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出约架的行为并非由林某某提出,而是由岑某某通过电话方式与林某某约定时间、地点继而引发严重的斗殴后果(即导致岑某某本人失血过多死亡。)

3、本案中,根据吴某某及其他斗殴参与者的供述,吴某某在该次斗殴事件中由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召集,吴某某出于江湖义气、兄弟感情才参与其中。其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并非聚众斗殴的纠集者、指挥者,该器械虽由吴某某购买,但是并非是为了该次斗殴而准备。之所以要道具,也是林某某与俞某某提出要带刀具,以免吃亏。由于斗殴一方除了有攻击意图外,防备对方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不能仅凭凶器或者打击力度等部分客观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

   4、吴某某的供述,林某某的供述,俞某某的供述,应某某的供述。对于其在砍岑某某的部分是能够相互对应一致的,吴某某向其腿部砍了2刀,从打击部位(左腿,通常认为腿部并不属于人的致命部位)看其只是想教训岑某某一下,即对于伤害的故意是明显的,但是对于造成岑某某死亡的结果是万万没有想到的。

   5、从吴某某砍得程度、部位,对于导致岑某某失血过多死亡的参与度是相对较小的。(相对于左肩,胸口等部位。)请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考虑。

二、吴某某在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件还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1、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属于坦白,希望能从宽处理。

2、吴某某系偶犯、初犯,在参与该起聚众斗殴之前并没有犯罪记录。吴某某年级尚青,恳请法官在量刑情节上予以充分考虑,希望予以从轻、减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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