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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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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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杀人罪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8年03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8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描述:

2016年七月,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同在慈溪市五丰村某某部务工,后陈某某辞职离开。丁某某因认为陈某某拿走其生活费等琐事而对其心生愤恨。同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某某部见到陈某某即上前殴打陈某某,又掏出折叠刀进行攻击。之后二人停下争吵,继而又相互扭打起来,丁某某持折叠刀向陈某某胸、腹部位连刺数刀,致陈某某左上肺被贯通、心脏被刺破致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

案件结果

   判决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律师观点评析:

    首先,对于被告人丁某某因同事之间矛盾而导致被害人陈某某逝去的结果表示沉重的哀悼。也对被告人丁某某的所作所为表示强烈的谴责。但辩护人查阅了整个卷宗,本着案件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异议,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在整个案件中只有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故意并没有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观故意,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事情发生的起因来看,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的相关描述,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打架因三件事情积怨从而发生。第一件,被害人陈某某在领取生活费后,将全额生活费自己使用,而并未与被告一起使用,导致被告心理不舒服。第二件,被害人陈某某在同事面前称其为憨刚,被告人丁某某私下虽与被害人陈某某沟通,称其在私下称呼可以但不要在同事面前如此称呼他,但被害人陈某某仍不予理睬,一如既往。此其二。第三件,被告人丁某某经被害人陈某某介绍,将40万金额借给被害人陈某某朋友孙旗至今仍未归还,该事实老被被害人陈某某挂于嘴边,被告人丁某某自尊心受挫,因此三件事而积怨。而就其三件事情本身来看,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并没有什么血海深仇。只是因为同事之间的矛盾才引发该起案件,其与被告打斗只是想教训被告一顿。

2、从作案的刀具购买时间,以及发生的整个经过。被告人丁某某并非预谋,其购买苹果刀只是为了吃水果。而被害人陈某某离开公司多日,对于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陈某某突然来此,被告人丁某某是无法预见的。因此该案并非是有预谋的。

3、在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相遇进而发生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水果刀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认识下,仍使用水果刀伤害被害人陈某某,其伤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故意是明显的。但是否能上升到故意杀人的层次值得商榷,在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中,其辩称只留刀尖一厘米,可见被告人丁某某针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下手轻重是有清楚的认识的。如果其有主观杀人的故意,其并不可能用拇指和食指握住刀刃和刀侧在进行所谓的“捅刺”。

4、在两人发生第二次打斗,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腋下受伤出血之后,被告人丁某某即立马停止伤害行为,并将被害人陈某某送至医院。可见,对于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如此严重,被告人丁某某内心是抗拒的是不情愿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主观上被告人丁某某只有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故意并没有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故意。

   二、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着很多疑点。而这些疑点恰巧证明了被告人丁某某并没有杀害受害人的故意。具体有如下几点:

    1、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故意。

    首先在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证言中,证人丁修梁、傅云、吴高丰并未在现场并非本案的目击证人。对于被告人丁某某伤害陈某某的事情的经过是不知情的。其次在证人丁凯的供述,对于被害人陈某某导致致命的那一刀到底是如何一个过程,在供述中并没有具体阐述。在他的供述中只有对于受伤部位的一个具体描述。而对于被告人丁某某是如何刺被害人陈某某的,在其的供述中并没有具体描述。

公诉机关另外所出具的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中,只是看到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第一次打斗有供述。对于到底被告人丁某某是如何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均没有相关的供述能将这个案件最关键的也就是被害人陈某某胸口那处刀伤到底是如何形成的有一个直接的有力的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故意。

    2、在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仍然存在疑点,具体如下:

1、在法医科学鉴定书中,对于现场的血迹,被告人丁某某的外套以及地上的纸团和水果刀等血迹均做了鉴定。而鉴定的结果的意见2、3存在疑点。鉴定意见2(36页):所送检的刀刃上一处血迹2、刀刃上一处血迹3,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支持为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所留。鉴定意见3(36页):送送检的外套上斑迹、刀刀刃上一处血迹4均检出混合STR分型,无法准确阅判。从以上的结果我们可以得出,该起案件的作案凶器水果刀的刀刃上即有被告人丁某某所留血迹,也有被害人陈某某所留血迹。如果被告人丁某某存在故意杀人的动机。按照正常人的逻辑,一般人会手握刀柄向被害人捅刺,其刀刃上不可能存在被告人丁某某的血迹。而被告人丁某某在供述中曾称其将刀刃留一厘米的事实刚好与刀刃上存在两人血迹的这个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也就是说从鉴定意见是可以推导出被告人丁某某确实有留一厘米捅刺被害人陈某某的合理怀疑。

2、从尸体检验报告的死因鉴定中(48页):根据尸表检验及解剖检验,死者左侧平6、7肋创口穿透胸壁进入胸腔后贯通左肺上叶并刺破心包及左心室,可造成死者大量出血,死者左胸腔积血约2000毫升,颜面部苍白,食指指甲苍白,符合大失血死亡的特征。首先对于该鉴定意见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被害人陈某某导致致命的伤口是横向的,并非纵向。第二,心脏位置一般位于2、3、4肋之间,6、7肋其实与心脏位置相对较远。从实体检验报告所附的照片说明,辩护人发现,在其全身照中(49页),在被害人的胸口并没有伤痕,而是在被害人的侧面有致命伤口。从以上结论中我们可以推断出,水果刀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方向是自下而上的,并且是从侧面。而根据双方的身形,被告人身高180厘米,被害人172厘米。如果被告人丁某某真有杀人的故意,该致命伤口应当会位于胸口处。

3、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检查笔录中(47页),对于被告人丁某某的伤势有这样的描述,被告人丁某某右手食指有伤势,左耳处有红肿。结合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第二次发生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有猛击被告人丁某某头部的行为,而被告人为了躲避攻击采取了侧脸迎击并用水果刀左右挥舞的方式进行抵御。试问在这种情况侧脸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存在近视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某是如何看清被害人陈某某胸口的位置而给与其致命一击的。

   综上所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才能做到主客观一致。对于导致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被告人是深感懊悔的,被告人也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希望审判长能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退而求其此,如果最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某某量刑也有从轻情节

1、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在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就再三表示了对死者的哀悼和自责,也愿意认罪伏法,自己无颜奢求被害者家属的原谅。但表示在狱中要积极改造,出狱后要积极从经济上补偿被害人的家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再次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并愿意对被害人的亲属赔偿,反映出了其明显的悔罪态度,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着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本案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警方给被告人作询问笔录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这表明,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此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由此可见,被告人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最后,我对被告人一时冲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表示深深的遗憾。同时应该看到的是,被告人有多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既然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我不应强化刑罚的报复功能,以法律这一文明手段来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也不是我所提倡的,现代文明国家的刑罚价值去向是保护人权、改造、教化罪犯,而不是报复性惩罚。所以从刑罚的价值去向来看,也希望合议庭能够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丁某某还很年轻,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其回报社会和他的家庭,更有利于实现其人身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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