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描述: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游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等地从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处收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惠州市本地或运至浙江省宁波市贩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其中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00多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律师观点评析: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量刑有异议,具体如下:
(一)、对于购买毒品的数量问题。
1、对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向被告人游某某购买100克毒品的事实证据存在严重不足。朱某某供述称其向游某某购买的毒品克数为100克,价格为60元/克。而在游某某的供述中则称毒品克数为100克,价格为80元/克。作为一种买卖,双方对于毒品的克数、价格等都不能达到一致是非常不合理的。即上下家口供无法达成一致,应当依法排除。
2、在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游某某以及负责运输的被告人熊德君、被告人张翊周讯问笔录多处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具体有以下几点,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称与被告人朱某某只有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分别为2014年4月,2014年5月初以及2014年5月底。其中在2014年4月份的那次贩卖中,游某某的供述是向朱某某贩卖了1斤毒品即500克毒品,朱某某的供述中则称向游某某购买了1500克毒品,而在熊德君的供述中又供述称1条毒品即1000克毒品。在一次贩卖过程中,对于毒品的克数三人均供述不一,应当依法排除。在2014年5月底的那次贩卖中,朱某某的供述是只贩卖了450克,熊德君的供述中则称朱某某只拿了两三百克去贩卖。而在游某某的表述中则称为1000克,三人的供述均供述不一,也应当予以排除。
3、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对于2014年4月、2014年5月初、2014年5月底的供述之外的购毒事实均没有上下家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
(二)、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
1、被告人朱某某在讯问笔录供述称将毒品出卖给江前峰,周国勇等人。从周国勇的供述中,其向朱某某只购买了50克毒品,且实际交付只有40克毒品,其贩卖数量应当以40克认定而非50克。
(三)、对于贩卖数量能否以购买数量作为贩卖数量
辩护人认为应当以贩卖的数量为准。因被告人朱某某有吸食毒品的习惯,从公诉机构提供的材料中并不能排除有部分毒品由朱某某吸食,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因此不能将购买的数量全部定性为用于贩卖。
二、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案原一审中,存在严重纰漏。被告人朱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事实,属于重大立功。
在被告人朱某某第八次讯问笔录中,朱某某检举揭发了游某某曾经与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而在本次重审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起诉了游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如果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恳请法院予以查清事实,在量刑上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考虑。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能在被告人贩卖的数量上,立功表现上予以斟酌,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