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开荣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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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等二十二人诉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

发布者:谢开荣|时间:2017年09月15日|5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点评:彭某等二十二人起诉两客运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等,案件从劳动仲裁打到一审法院,又告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谢开荣律师接受其中一客运公司的委托,历经近一个月的精心预备,终于二审中院判决本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合同的双方工资!这是一起劳动争议中极有难度和争议的一案,办理非常成功!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3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彭某,汉族,家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青,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诉原告):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荣,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方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彭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后又当庭将二倍工资差额诉求变更为48416.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运公司与方某公司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长某公司也不是方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在长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在方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内,上诉人与长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应由长某公司支付。二、长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合法审批,可以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则其依法应适用法定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上诉人根据长某公司安排,经常在周末和节假日加班,长某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加班费。三、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方某公司上班时起,至2016年1月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满一年,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方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

……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方某公司向上诉人彭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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