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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吴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胶州鹿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XX不承担还款义务;2、诉讼费用由吴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此案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欠条和提款记录就认定是借款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过于草率。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招标关系,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万元代理费用,并要求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作为担保,如果招标不成功便以借款形式追要。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应为借款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立即偿还吴X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王XX立即偿还吴X借款利息人民币4519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吴X自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交付王XX。王XX给吴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X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王XX辩称上述款项系委托代理的款项,而非借款,但王XX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经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王XX给吴X出具借条,借贷合意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吴X要求王XX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辩称该款不是借款,但王XX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XX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X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王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王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50万借款系该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的担保款,非借款。被上诉人认为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X持借条、取款凭证主张王XX应偿还借款50万元,王XX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吴X向其支付的委托招标的代理费用。因吴X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王XX应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XX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未载明委托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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