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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滕XX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胶州鹿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滕XX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每月收入仅有360元,但医药费等支出需要1500元左右,上诉人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被上诉人每月有固定退休金2200元,且2015年因车祸一次性获得19万的赔偿。被上诉人居住在女儿家,生活上有人照顾。上诉人身体不好,生活困苦,急需钱做股骨头更换手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滕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份的扶养费4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更换股骨头手术费5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198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滕XX。婚后双方打工,经过多年努力,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并将房产证给滕XX持有。2009年10月原告不慎摔倒住院,住院一个多月后没有完全康复,出现骨头坏死的情况下,被告中止支付医疗费迫使原告出院。出院以后在2018年12月被告遗弃原告自己生活。并且将夫妻共同财产控制在其手中,原告平时看病的费用与生活费被告也拒绝支付。现在原告的病情在不断加重,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也不支付生活费。原告现在年龄大,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扶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滕XX,现已成年。原告杜XX患有右髌骨和胫骨及股骨头关节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周围组织损伤,现原告系肢体残疾人。被告于2015年曾发生车祸,车祸赔偿款为194813.27元,被告因眼疾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到胶州康明眼科医院就医,现左眼为义眼,为四级残疾人。被告从2015年出车祸之后就在女儿家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其女儿滕XX赡养纠纷,后经法院调解并出具(2016)鲁0281民初47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约定,原、被告之女滕XX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XX赡养费4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原告曾于2016年、2017年起诉被告扶养纠纷,后申请撤诉,法院以(2016)鲁0281民初9218号、(2017)鲁0281民初559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曾于2017年起诉原告离婚纠纷,后申请撤诉,法院以(2017)鲁0281民初77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7年被告撤诉后,原、被告和好,在一起生活了一年,2018年12月被告搬到女儿家,直到现在双方一直分开住,分开居住期间没有经济往来。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原告更换右膝盖的手术的费用。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宗、车票一宗、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治疗腿部疾病花费费用583元,原告右膝关节须伤需持续热敷、理疗,且每日必服药为安必丁,该药品的价格为每盒110元左右,两盒的使用时间为一个月。经审核,原告2019年6月6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医的门诊病历中诊疗意见中写明:安必丁,2盒,每日2次,每次1片,在门诊药费单据中安必丁的价格为104.99元,每盒30粒。另外,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第三项手术费50000元就是更换右膝盖的手术的费用,因为手术未做,暂时无证据提交,费用暂时不明确。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原告所述费用,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医疗费。二、关于原、被告每月收入及XX。原告自述,闺女从2017年9月份就在没有给过钱,村里每月给100元,独生子女费每月80元,这两样都是半年一发,养老保险是原告自己投的,以上所有项目每月共能拿到360元。自己每年水费100-200元之间,电费每月100元左右,日常生活费每月1500元左右。就原告的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每月能从村里拿到180元,但不清楚养老保险每月原告能拿到多少钱。关于原告XX,被告认为原告电费每两个月140-150元,水费一年70-80元左右。被告自述自己每月退休金2200元。原告因车祸腿里有钢板,岁数大了,医院里不建议取了,每天都需要针灸、推拿,每月生活费加治疗费需花费3000元左右,对被告的XX,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每月退休金在2400-2500元之间。就被告的收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1980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有近四十年,在双方年迈、身体都有残疾的情况下,更应互扶互助,也更加需要身边的亲人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生活上的照料帮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流露出对亲人亲情的渴望,但因不会好好表达,导致夫妻之间、母女之间矛盾激化。望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用柔和的态度与家人建立良好的沟通方式,也望被告与女儿能用实际行动来关心和爱护原告,让原告过上温暖平和的晚年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更换股骨头手术费5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现在的生活收入情况不足以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现各住一套房子,杜XX的实际需要、滕XX的负担能力、双方的生活现状等因素,并考量原、被告之女现已成年,应当承担起赡养母亲的责任等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宜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9年10月30日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需要手术治疗股骨头,手术费用大约5万元左右。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也没经济能力。本院认为,上述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扶养费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已超过60周岁、身体患病、无劳动收入,二人婚内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被上诉人因车祸所获得19万元赔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虽然被上诉人每月退休金2200元,但其自身年逾七旬,左眼义眼为四级残疾,经济上与精神上亦需要子女赡养。故一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身体状况、被上诉人经济负担能力、成年子女应承担赡养父母义务等因素,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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