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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2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胶州鹿勇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3日|分类:侵权 |9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飞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鹿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渐某。

上诉人宋飞某、刘正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渐某在一审中诉称,其与宋飞某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宋飞某租赁吕渐某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香港西路的厂房一处,租赁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吕渐某按约履行交付厂房的义务,但宋飞某因管理不善,于2014年1月1日凌晨3点起火,将吕渐某所有的厂房烧毁,给吕渐某造成了重大损失,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一、判令宋飞某、刘正某支付吕渐某损失33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378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宋飞某、刘正某承担。

宋飞某、刘正某在一审中辩称,租赁合同签订人及实际使用人应该是青岛正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吕渐某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吕渐某所交付的厂房无任何消防手续,无任何房产证及验收合格手续,其厂房未达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租赁合同条款是无效的。而且在该次事故中,实际使用人青岛正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本身也是受害方,对该损失及后续的房租费用,青岛正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

宣判后,宋飞某、刘正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6月19日,吕渐某与刘正某签订了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2010年11月30日,吕渐某与刘正某签订了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2011年11月30日,吕渐某与宋飞某签订了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二审中,宋飞某、刘正某认可其履行了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与吕渐某签订的涉案厂房租赁合同,自2008年起持续使用涉案厂房,并交纳租金。宋飞某、刘正某承租的涉案厂房与案外人周庆福承租的吕渐某的厂房相邻,2014年1月1日,周庆福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除烧毁周庆福承租的厂房外,还烧毁了涉案厂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吕渐某因其所有的涉案厂房被烧毁,造成其财产受到损害,而向宋飞某、刘正某主张赔偿其损失,故双方之间的纠纷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宋飞某、刘正某对涉案厂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二审中,宋飞某、刘正某认可其自2008年起承租吕渐某所有的涉案厂房,正常使用涉案厂房并向吕渐某交纳租金,故宋飞某、刘正某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其应当履行承租人的义务。因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宋飞某、刘正某与吕渐某所签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双方合同无效,故吕渐某主张宋飞某、刘正某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赔偿其全部火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案外人周庆福承租的厂房内,并非在涉案厂房内,且起火原因亦与宋飞某、刘正某无关,故原审认定宋飞某、刘正某应对涉案厂房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承担配备消防安全设施的义务,即宋飞某、刘正某明知涉案厂房并未配备消防设施。火灾的起火点并非在涉案厂房内,如涉案厂房配备了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后,可以阻止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基于该情况,本院认为,因宋飞某、刘正某明知涉案厂房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而予以承租,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厂房内配备了消防设施,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扩大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宋飞某、刘正某对涉案厂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厂房因火灾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在宋飞某、刘正某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评估报告,火灾导致的涉案厂房损失共计335000元,由宋飞某、刘正某承担33500元(335000元×10%)。吕渐某已交纳的鉴定费2800元,宋飞某、刘正某应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280元。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宋飞某、刘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渐某经济损失33500元;

三、变更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鉴定费2800元,由上诉人宋飞某、刘正某承担280元,被上诉人吕渐某承担2520元,上诉人宋飞某、刘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吕渐某鉴定费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7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上诉人宋飞某、刘正某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吕渐某负担9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庆信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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