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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欺诈案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9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贾某通过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的介绍,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签订合同后,贾某向王某支付订金6万元。4月份,贾某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存在为第三提供抵押担保状态。故要求与王某解除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订金。几经协商无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告贾某认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王某声明“对出售的房屋未隐瞒任何重大瑕疵”,但事实上被告隐瞒了房屋存在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已构成合同欺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订金12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房屋虽然存在抵押担保,但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其自己所有,故贾某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不予退还6万元订金。经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房屋买卖属重大事项交易,与房屋有关的信息应予披露。本案中被告存在合同欺诈事实,判决撤销合同,被告应退还6万元订金及利息。但订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未支持原告贾某12万元订金的请求。

、律师点评

   金律师认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房屋如果存在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状态,很难被人轻易接受,且会造成房屋正常流通受阻以及房屋价值的贬损的后果。此外,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王某保证所卖房屋无瑕疵,故其行为属于重大违约,贾某有权与王某解除合同,要求赔偿。近几年,从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似乎已经形成了某种共识——买卖房屋内如存在为第三人担保状态,作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卖房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对此有披露义务的被告故意隐瞒情况,存在合同欺诈行为,不能据此免除其应承担的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外,订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交付订金的视作交付预付款。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综上,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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