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乔逸律师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咨询热线13810640156,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金融、房地产和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13810640156
咨询时间:00:01-23:59 服务地区

购买的商品房被法院查封,如何排除执行——消费者权利特殊保护规定的适用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6次举报

有相当一部分开发商为了开展工程,在工程尚未开工或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即以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当开发商不能如约偿还贷款时,银行则可能会起诉开发商,进而导致买房人所购房屋面临被法院查封和拍卖的风险。

当此情况发生时,买房人通常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排除执行,但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能否排除先行设立抵押权的情况尚存争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申46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抵押权作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优先效力意味着当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发生前或发生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对案涉房屋实现优先权,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相对于其他无抵押的普通债权而言。

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适用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的规定,主张排除执行,就有可能不会得到支持。202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房企风险化解中权利顺位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豫高法〔2023〕36号)。202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第二条对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权利顺位进行了明确,本文将通过一则最高院的案例,对该批复的适用进行简述。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8日,柴某与华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屹公司开发的位于古城新区“在水一方”的房屋一套,总房款451296元,柴某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入住房屋。
2011年11月8日,华屹公司因对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有19000万元债务,以“在水一方”住宅小区开发项目住宅162080.18平方米、商铺7807.54平方米、土地101462.5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7月26日,法院将抵押物查封。

2021年8月18日,柴某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其所有,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华屹公司与柴某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先于一审法院2016年7月26日进行查封的时间,柴某于2014年12月3日、12月5日、2016年5月12日分四次支付了全部房款451296元,其后柴某办理入住手续居住使用至今,但审理中柴某未能提供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明,柴某的主张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全部条件,其所主张的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一审判决: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柴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证据1.其与配偶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柴某夫妇名下除诉争案涉房屋1套之外,还有两套小面积房屋。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存量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前述忆江南两套房屋先后购买于2019年、2020年,购买时间迟于诉争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在购买案涉房屋之时其名下无房。3.户口本一份,证明柴某家庭人员为五人,拟证明柴某家庭成员较多,后购买的两套房子面积小,仅为满足两位上大学已成年但无独立收入的女儿居住需求,对于诉争案涉房屋柴某仍然属于商品房消费者。
最高院认为:柴某二审提交的前述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柴某购买诉争案涉房屋之时其名下无房。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柴某购买案涉房屋之后居住使用至今,系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交付房屋请求权优先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其次,柴某在购买案涉房屋之时,其名下并无其他房产,柴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之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柴某系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对柴某购买的涉诉房屋强制执行。
启示

1、本案批复中没有对“以居住为目的的购买房屋”如何认定进行解释,可以参照2019年9月1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解释进行举证,即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 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

2、买房人在主张排除执行时,需明确提出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柴某在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中即未明确法律适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以居住为目的的购买房屋,导致诉求未能得到支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二、 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最高法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

声明:本文观点仅是作者本人对相关法律的一般解读,不可视为声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相关法律咨询或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欢迎与声驰所联系。


金乔逸律师 已认证
  • 执业3年
  • 13810640156
  •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0.88%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289次 (优于99.9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994次 (优于99.9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811171分 (优于99.9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6篇 (优于89.92%的律师)

版权所有:金乔逸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63499 昨日访问量:18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