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追缴在财产性判项的裁判内容和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笔者曾办理过一起受贿案件,出现执行房产还是执行钱款的争议性问题,终归到底争议还是在“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这个基本原则的支配下,对于涉案财物增值部分和收益是否追缴、如何追缴的问题。如今因市场环境变化大量房产出现贬值,此种情况又如何追缴违法所得?问题逐渐浮现,笔者结合参与的数起存在后期执行问题的案件与大家共同研究探讨。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如果只是适用上述笼统的条文,很难处理涉案财物在增值或贬值情况下的实践问题,各地处理方式的不一致也会导致无法将犯罪分子、被害人和国家之间的利益进行适当均衡。结合笔者所办案件、接受咨询后的梳理,上述三个问题应代表了涉案赃款赃物增值、贬值后如何处理的几个方面分歧意见,存在不周延之处可以在留言区一并探讨。
笔者认为,《刑法》第六十四条退赃退赔条款的功能只是修复被损害的法益,无论破坏法益是否针对确定的被害主体,法益修复都必须通过判决和之后的执行予以明确。在这个讨论前提下,对于案件中存在资产增值或贬值问题,无明确被害主体类犯罪案件和有明确被害主体的侵犯财产型案件的处理方式应不一样。
以受贿类犯罪为例,法益是“职务行为廉洁性”,没有明确的被害人。即使认为国家或者某个职务犯罪行为人所在单位是被害主体,也不应以收受财物的多少直接关联被害主体的损失大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财物只是法益侵害的载体,不是法益侵害直接针对的对象,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修复就是收受标的物的上缴,所以对涉案财物的追缴本身就应当只针对赃款赃物所直接指向的标的资产。这样才能基本捋顺违法所得的孳息和应当同时收缴的正向和反向逻辑。“任何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利益”意味着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需要一并收缴,从反向考察,非侵财性违法行为实施之后,因后续合法的市场行为导致涉案赃款、赃物贬值的,如果仍然要求其在之前的财物价值范围内向国库退缴赃款,则明显带有惩罚性含义,惩罚性措施完全可以通过罚金和没收个人财产刑这类刑罚予以评价,在不具有惩罚性特征的追赃方面再评价一次不尽合理。
同理,非法经营类犯罪等没有明确被害主体的其他犯罪与受贿类犯罪的处理应该也存在异曲同工之处,违法所得用于购置了资产后贬值,也应当在贬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当然,如果违法所得用于挥霍比如吃喝玩乐、或者用于赌博等非合法支出,与正常的合法理财投资失败、购置资产贬值存在差异,对前者犯罪行为主体是已经获得赃款赃物所带来的利益,仍然是要在所获赃款范围内承担退赃责任的。
笔者上述意见,与现在的主流意见存在一定分歧,比如“十问十答|刑事诉讼中“追缴、退赔违法所得”一文的律师同仁提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可见一些端倪:
首先,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如何处理?比如损失钱款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利息等是否可以支持?笔者在“熠家直言||借贷型诈骗案件被害人可否向被告人主张利息?”一文中提到刑事犯罪并不等同于案涉合同的绝对无效,该履行的部分比如利息还是应当继续履行,这些财产性权利的履行本身明明可以通过资产的增值部分进行主张,是完全合理的。
因此,关于问题二,笔者认为在资产增值的情况下,被害人获赔的财产不以直接损失为限,不仅包括间接损失应一并考虑,增值部分收益也应归被害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