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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4年02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71次举报

时至腊月,年味渐浓。随着互联网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兴起,网络购物已成为一种主流趋势。许多电商平台、线下商超在春节之际开启了“年货节”,将种类繁多的年货好物送至消费者手中,但互联网购物存在看不到、摸不着的特点,难免会出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表里不一等不诚信销售现象,不少消费者也因商品问题与商家产生纠纷,协商不决而选择法律途径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保底500元赔偿”等相关规定均为广大消费者维权的重要依据,笔者与大家共同学习、探讨“退一赔三”的相关法律规定

· “退一赔三”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如果部分商家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为了短期利益不择手段,隐瞒、欺诈消费者,触犯法律则需对消费者进行退一赔三的赔偿。实务中,如何认定消费者身份、如何认定商家构成欺诈行为,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退一赔三的关键:商家是否有欺诈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为商家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从而支持退一赔三的案例占比仅为10%左右,笔者从国家裁判文书网中搜集相关案例,通过法院裁判观点总结“退一赔三”裁判规则,更加准确地预测裁判走向,帮助消费者达到精准维权。

01

(2023)沪0114民初22611号:驳回“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看到被告经营的某京东自营店某在售商品有优惠活动,咨询领券立减700元,活动价不高于3238元,活动时间:1月4日至1月31日,原告遂准备购买,在其领取700元优惠券后发现券无法使用,只能按原价3898元购买。为此原告联系客服,客服表示要进入券里面下单,该店铺优惠券过期了,推荐原告去另一店铺链接下单。原告拒绝后,与客服协商按活动价购买,客服表示没有优惠券目前做不到3238元的价格,等春节放假结束可以更改价格,着急不等待优惠券可以直接下单,又称优惠券是限量的领完了,每天限量三张,原告为此作罢。2023年1月21日原告在上述店铺下单购买该商品,支付货款3894.70元。该商品已配送原告。后原告以被告价格欺诈为由向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进行投诉,被告反馈系由于供应商工作人员失误,及受春节假期、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调整优惠券使用范围,不存在主观故意。期间,被告向原告退款700元,但未对原告退一赔三,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2023年1月21日购买涉案商品时其符合“赔三”的条件,但优惠券仍无法使用,被告以低价引进高价卖出,构成价格欺诈。被告则表示在1月20日原告就已得知优惠券使用不了,1月21日即使在下单之后,在付款之前,原告也可以清楚看到需要付款的金额,不存在看不到金额,然后被欺诈的情况。另,原告自认数次就购买的其他商品涉嫌价格欺诈进行投诉,并均获得相应的赔偿。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前,曾就优惠券使用不了问题与客服交涉,故次日购买商品时对优惠券的使用情况应特别注意,且原告有数次就价格欺诈的投诉经历,其自身对价格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度,其已知使用优惠券需要在券里面下单,券里面能显示所结算商品中有没有符合条件的商品,且最终付款时会形成明确的结算价,故原告在下单及付款时应明知未使用优惠券,而是按原价购买的商品,其不存在受诱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对原告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在被告退款700元后,原告已按被告承诺的活动价购得商品,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对于其要求退款之诉请,亦不予支持。

02

(2023)浙0802民初5309号:支持“退一”,不支持“赔三”

基本案情

原告在小红书平台被告某家纺店铺购买天丝睡衣、床单等商品,被告家纺于2023年8月12日向原告发货,2023年8月13日20时23分货物被签收。当晚,因案涉货物价格调整,被告家纺向原告退还差价11元。原告在查验货物时发现睡衣和床单存在勾丝、跳线情形,于是联系被告家纺客服说明货物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补偿20元或者换货。被告家纺表示因为货物是特价商品,所以只能再补偿10元,并提出可以换货。随后原告又提出如果换来的货物仍存在问题则要求退一赔三,但被告家纺不予认可,遂要求原告直接申请退货退款,原告不同意并表示要通过诉讼解决。经原告申请,被告二平台某信息科技向其提供了被告家纺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家纺经营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67元;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家纺经营公司案涉睡衣及床单,退货运费由被告家纺经营公司负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原告通过小红书平台向被告家纺开设的店铺购买案涉商品,被告家纺向原告何某发货,双方即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家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二平台某信息科技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买卖双方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构成欺诈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家纺在案涉商品销售页面发布的宣传信息属于正常商业营销宣传,尚不足以让原告在购物时受到误导或陷入错误认识。原告主张曾要求被告家纺换货并承诺若更换后货物的质量仍不合格则退一赔三,被告家纺拒绝并直接要求退货,因此推定被告家纺自知产品存在问题从而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案涉商品睡衣、床单属于纺织品,在生产、包装、运输过程中均有可能出现造成产品勾丝、条线等状况,本案货物并非当面交付,需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被告家纺确无法确保经过邮寄到达原告手中的货物不会存在任何瑕疵。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家纺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其支付货款三倍金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二平台某信息科技在接到原告信息披露申请后及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家纺的公司名称、地址、经营者和有效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二平台某信息科技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相应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二平台某信息科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03

(2023)浙0102民初8864号—支持“退一赔三”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合作的主播微博直播间购买了价值10888元的顶配贵妇美容卡一张,并通过杭州某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美容卡款10888元。2023年2月22日,被告医生王某对原告进行了“伊妍仕”少女针(产品名称:注射用聚已内酯微球面部填充剂)注射、超声炮光电项目、“丽驻兰”黑盒水光针注射三项美容服务,该美容卡一次性消费完毕,原告又向被告补交余款2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并非伊妍仕品牌的认证机构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伊妍仕”品牌产品所属的生产厂家为某美学(杭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7月10日,该公司出具《声明函》一份,声明被告非官方认证机构,未曾向该公司经销商采购“伊妍仕”产品(产品名称:注射用聚已内酯微球面部填充剂)。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美容款12888元;并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38664元。

法院观点

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非“伊妍仕”产品即注射用聚已内酯微球面部填充剂生产厂家的官方认证机构,亦未向该产品经销商采购产品,注射医生王某也不是生产厂家认证的医生,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消费者”主体的审查和认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消费对象为“商品”和“服务”两类。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可以看出,这样定义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也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性质相一致(有些单位为职工生活消费购买的商品,最终是要通过社会个体成员的使用)。同时,这也与有关国际组织认定相一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两类特殊“消费者”:一是该类消费者对于已购买的产品产生怀疑或提起举报,后再次购买相同产品并涉诉,因其第二次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及生活经验法则,故其第二次消费行为很难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亦排除在消费性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之外。二是“职业打假人”,该类案件在前些年屡见不鲜,当时也对净化市场环境起到了相应作用,但随着“职业打假人”队伍壮大,大量司法资源为此耗费。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发布,该意见指出:“职业打假人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后该类索赔案件才开始下降。在司法实践中,对“职业打假人”的认定也逐渐变得严格和谨慎。法院审理中并不会因为原告存在多次同类诉讼就否认其消费者身份而驳回其诉请。但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对于这类“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和商家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的审查会更严格。


律师小结

综上,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的具体规定,“退一”即商家无条件的给消费者退款,“赔三”即商家需赔偿消费者三倍的损失。如果商家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确有欺诈行为,可要求商家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与此同时,商家也要接受来自当地工商局的行政性处罚,例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到五倍以下的罚款,但这是建立在消费者主动维权的基础上。因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物时要提高警惕,增强法律意识,在消费时保留和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注意留痕,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需秉持诚信原则,避免有意碰瓷。建议大家在遇到消费纠纷后,要积极地与经营者进行协商,协商无果也可以通过举报、投诉或者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声明:本文观点仅是作者本人对相关法律的一般解读,不可视为声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相关法律咨询或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欢迎与声驰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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