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高阳县法院一场审判正在进行,可能在场所有人都没想到,案件会在全国范围内引起轰动。2023年1月30日,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经当地婚介所介绍认识,双方于5月1日订立婚约。5月2日下午,在高阳县某小区房屋内,被告人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于当晚打电话报警。高阳县法院认为,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构成强奸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消息公布至网络,立即引发广泛讨论。有人拍手叫好,认为此举尊重了妇女意愿,保护了女性的性权利。也有人认为,虽然知道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但连婚都订了,被判强奸罪,是不是不太合理。随着网络舆论发酵,更引伸出婚内会不会构成强奸罪的问题。
按照“法学狂徒”罗翔老师的观点:我国《刑法》定义的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可以看出,这里的妇女并不是说除妻子外的妇女,因而并不会因妻子这一特殊身份而在法律上区别对待,婚内当然会构成强奸罪。但举一个极端例子:妻子喝醉归来,丈夫张三与其发生了性行为。第二天妻子醒来说“你怎么能违背我的意愿跟我发生性关系呢?我要告你强奸!”那张三是否构成强奸罪?在法律中,从来不是绝对的“是”与“非”碰撞,而是应当采取“折中”的考虑。在婚内是否存在强奸罪的问题上,既要看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愿,暴力胁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也要考虑婚姻关系是否稳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强奸罪。
罗老师的观点是很中肯的一个学术观点,但是作为一个实务律师,我们更关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审判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很少能看见女方控告男方婚内强奸,而男方被判无罪的案例。一方面,由于强奸案这类涉及保护个人隐私的案件不作公开审理,也很少上传裁判文书;另一方面,女性相较于男性确实处于弱势方,需要社会和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由此可见,结婚登记是确立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的基础。在山西大同订婚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订婚行为属于当地民间习俗,并在订婚时交付彩礼,但订婚不是法定的登记结婚,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不承担夫妻之间的义务。男方在女方拒绝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压制女方,进行了性行为。订立婚约并未为此暴力行为提供任何合理性。但延伸至婚内是否存在强奸罪,就是个麻烦的问题。早期的德国法和瑞士法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对妻子以外的女性采取暴力胁迫进行性行为。他们认为在夫妻订立神圣的婚约的同时,就将性权利让渡给了对方,因此夫妻有效婚姻之间是不存在强奸罪的,而这种性权利的让渡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
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暴力、威胁、伤害或其他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而构成的犯罪。从法条分析,关键在于是否违背妇女意愿(性同意)和暴力胁迫的行为。在有限能看到的判例中,我们能发现此类案件的共同点:丈夫采用暴力方式的违背妇女意愿的行为(如暴力,恐吓,威胁等)及不稳定的婚姻关系(大多已经准备离婚或者已经处于分居状态)。所以即使是在婚姻关系中,丈夫也应当尊重妻子的意愿,不可以采用暴力手段和妻子发生性行为。婚姻并不能掩盖暴力行为的违法性,“结婚”也并不等于“性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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