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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诉讼费谁来承担?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3年08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3次举报

      在司法实践中,为进一步明确双方责任,很多案件需要申请鉴定。实际上,除非人民法院主动提起鉴定程序,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的鉴定费都是由申请人预交的,那么在结案时,鉴定费究竟应该由谁承担?

○ 相关法条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司法判例 ○

PART 01

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承担,即“谁主张、谁负担”

(1)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基本案情:

一审中,东昊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

相关裁判要点:

(一)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系东昊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东昊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且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东昊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张西明与秦宗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峄民初字第62号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峄城区南外环豪利酒厂东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送往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属于六级伤残,需进行肢体康复理疗训练,并且由一人长期护理,又查,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

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西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西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6.1.c之规定,属六级伤残范畴,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西明于2014年6月23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需他人长期护理日常生活,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3、被鉴定人张西明目前右侧肢体偏瘫,建议行肢体康复理疗训练,每20天一疗程,每疗程需2000-4000元”,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西明的康复理疗费、外伤伤残与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

相关裁判要点:

对于鉴定费426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中有三次鉴定,第一次原告张西明提出,花费22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分别花费1060元和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分成,本院酌定原告承担鉴定费的30%即1278元,由被告秦宗友承担第一次鉴定的70%即1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次和第三次鉴定费用的70%即1442元。就被告秦宗友已垫付的29300元,原告应当返还。

PART 02

将鉴定费视为诉讼费用,由申请方预交,结案时根据案件胜败情况合理划分

(1)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8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1日,福瑞公司以王庄煤矿和潞安环能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福瑞公司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案涉生态园区土地塌陷与王庄煤矿地下采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6日出具《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结论为:福瑞公司漳泽湖农业园区土地塌陷与王庄煤矿地下采煤(第71采区回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因土地塌陷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了《资产损失评估意见》,结论为:本次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30日的评估结论为人民币318305164.37元。

相关裁判要点: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鉴定费分担错误及漏判问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主张人预付给鉴定机构,结案时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负担主体。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胜败诉具体情况,合理划分鉴定费分担,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2)赵权铭、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新22民终7号

基本案情:

2017年,中节能公司与特变股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特变股份公司施工,特变股份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德阳公司施工,德阳公司与三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赵权铭借用三通劳务公司的资质将工程施工完成。其中,2018年4月1日,德阳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三通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现赵权铭索要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诉讼过程中,经赵权铭申请,原审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赵权铭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

相关裁判要点:

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该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德阳公司未及时完成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赵权铭的诉讼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并无不当。

(3)张学奎、魏小正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3民终2676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学奎与被告魏小正均系高青县花沟镇西窦村村民,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北面,原、被告系邻居关系。

2021年10月,被告魏小正在其屋顶安装太阳能板,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太阳能板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2022年1月27日,原告张学奎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魏小正在其屋顶上安装太阳能板对原告房屋的采光权是否构成影响进行司法鉴定,如构成影响,对拆除多少太阳能板才能对原告房屋的采光权不构成影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张学奎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相关裁判要点:

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该费用为申请人预交的必要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举证责任分配及公平诚信原则基础上,酌定张学奎、魏小正均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PART 03

鉴定费按过错程度分担,即案件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一般针对侵权类案件

(1)王某等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过错与因果关系认定,(2020)京0108民初16016号

基本案情:

患者李某于2018年12月24日至被告处住院,入院诊断食管中段占位。2019年1月2日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后,患者因胸腔感染严重等,于2019年9月14日死亡。家属为回乡土葬办理出院,故未行尸检、无死亡讨论。

相关裁判要点: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应当对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分别认定;医疗过错应依照医疗水平标准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要对各个过错诊疗行为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分别认定;要充分考察患者自身疾病和医疗过错等因素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所具原因力,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在确认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需要进一步进行原因力的比较分析。具体方法为确认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是强势原因还是弱势原因,确认诊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的具体程度。将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看作100%,把全部损害后果看做100%,将各个不同的原因进行比较,确定各个原因在全部原因中所占的百分比。在对患者自身疾病和医疗过错进行原因力比较后,判决医院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承担40%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承担20%赔偿责任。本判决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时,细致认定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并对原因力比较进行了全面考察,充分平衡了医方与患方关系。
(2)上诉人武威天乙生态园与上诉人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015)甘民二终字第215号

基本案情:

在审理中,生态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四合院的采暖及给排水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生态园向该公司预交鉴定费50000元。该公司鉴定后,先后出具了三份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审核报告。该三份报告送达后,双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同一事项先后作出不同结论的三次报告,极不严肃,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该院经审查认为,双美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委托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双美公司预交鉴定费40000元。

相关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鉴定费90000元的承担问题,因本案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未被采信,结合生态园的诉请与鉴定后其损失确定的数额以及双方责任,鉴定费由双美公司承担50000元,生态园承担4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先后委托两个鉴定机构对涉案相关事实进行司法鉴定,虽对其中前一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未采纳,但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进行,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亦无明显不当,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原审法院将两次鉴定费合并处理,判由生态园负担4万元,双美公司负担5万元,这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基本相当,本院不再调整。

PART 04

涉及保险公司的按照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必要费用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2021)赣11民终162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8日,江某某1驾驶浙C2××××小型轿车沿余干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车行驶至新亚宾馆路口路段时,其车头碰撞到由东北方向往西南方向过机动车车道的由吴某某无证驾驶的“金彭”牌四轮电动车左侧车头,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11月25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鹰鑫法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某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

一审判决人寿财保瑞安公司应先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某损失计人民币1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且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人寿财保瑞安公司请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

相关裁判要点:

关于鉴定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鉴定费13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人寿财保瑞安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重新鉴定费4352元和专家咨询鉴定费1417.29元,均由人寿财保瑞安公司承担。

(2)吴晶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20)津8601民初686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0日16时45分,案外人韩效驾驶津JH××××号车辆,沿咸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阳路利和集团对面时,其车碰撞便道绿化树木、案外人刘超停放于路边的津NE××××号车辆右后部、停于便道上的自行车,致使韩效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刘超车上物损、自行车损坏、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韩效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韩效向平安财险公司签署放弃索赔声明。

吴晶涛申请对津JH××××号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4980元。

相关裁判要点:

对于鉴定费32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晶涛车辆维修损失65087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68337元;

○ 总结 ○

情况一:“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成为实务中分配鉴定费用的依据,即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否认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

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大部分承担着对于该鉴定事项的举证责任,也可以理解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鉴定费用。部分法院也正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鉴定费用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具体的法律适用。

情况二: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理由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只是规定了鉴定费先由申请人预缴,此时法院判决还未作出,对于申请鉴定方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当然应先由申请方交纳鉴定费用,和起诉时原告预先缴纳案件受理费是相同的道理。该观点的核心法理是将鉴定费视为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以此确定鉴定费的负担方式。

情况三:鉴定费按过错程度分担,即案件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一般针对侵权类案件。

对于可以不进行鉴定,而通过其他方式就能确定是否存在损害、侵权人行为与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损失的数额等,但是被侵权人仍然申请鉴定的,如果鉴定后确定的损失数额与被侵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相符,则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明显低于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则鉴定费可以理解为因被侵权人自身认识错误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则鉴定费应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

特殊:在一些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例中,当鉴定目的是确定保险公司责任时,法院往往会直接根据保险法第64条确认鉴定费用为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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