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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在买卖合同中的效力认定分析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3年08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8次举报

“背靠背条款”多见于建筑行业中,鉴于近年来房地产建筑行业风险频发,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非常普遍,许多承包方为中和风险,在与供材企业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就会采用“背靠背条款”作为付款模式。

什么是“背靠背条款”?

所谓“背靠背条款”,一般指在本合同关系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以其获得在另一合同关系中负有付款义务一方的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关系项下款项的前提条件,即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承包人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且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款,这种以建设单位支付作为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前提条件的条款,几乎涉及到建设工程领域的所有主要合同类型。

债务人(承包人)因未收到其前手债务人(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而拒绝向供材商支付货款,许多诉讼案件也由此产生。当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文件并未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故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对于“背靠背条款”有效之条件较为复杂,需综合分析条款签订的背景、条款约定的情况以及债务人对其前手债权的主张情况等。笔者在搜索大量裁判案例后,发现不支持条款效力的案例仅存在很小一部分,但法院在对条款效力进行审查时,往往需结合条款性质进行认定,由于不同合同表述与履行情况的差异,故具体实践中法院对条款性质持不同观点,并逐渐分成两种主流观点。

观点一

法院将“背靠背条款”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的条件即为其前手债务人已向其支付了等比例的价款,若债务人在其债务人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的前提下,积极履行了验收、结算、催收等义务,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情形时,则应视为付款条件不成就。

案例

(2020)粤19民终5244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利公司已将成品鞋生产完毕并准备交付益家公司,但遭到益家公司拒收货物。和利公司在益家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成品鞋货款的情况下,暂不将成品鞋出货给益家公司,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益家公司付款,反而可以避免己方和鞋材供应商扩大损失。且和利公司一直有积极与益家公司及各鞋材供应商进行协商,联系其他买家,在目前情况下并非消极应对,故意阻止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和利公司并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而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应视为和利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观点二

法院将“背靠背条款”视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认为买卖合同中承包方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背靠背条款”仅是将该义务履行的期限进行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货款的时间有赖于其债务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案例

(2020)浙0111民初2084号

2012年4月19日,成都康特公司(甲方)和浙江国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的生产厂家为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国兆公司负责安排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河北乐亭县广电中心),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原告浙江国兆公司向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案涉天线。2012年5月13日,河北铭轩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建设单位的河北乐亭县广电中心移动数字电视发射项目UHFCH42/CH48天线已通过验收。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货款采取“背对背”付款方式,该“背靠背”条款应理解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但买受人成都康特公司以及作为“背靠背”条款中的第三人普天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意味着普天公司向成都康特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被设定为期限,故本合同的“背靠背”条款无效。

上述两种主流观点相较之下,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核心区别在于条件成就的确定性问题,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条件的成就是不确定的,而绝大多数案件中对于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货款这一法律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将其参照理解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加妥当。

此外,还存在以其他理由裁判条款效力的案例,例如(2020)津0104民初127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承包商利用地位差异强行转嫁商业风险,约定付款期限不明,且债务人未收到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债务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020)浙0681民初17623号案件还结合发包方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法院分析后认为若发包方将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甚至永久性无法支付工程款,则买卖合同案件中双方约定的不确定付款期限就变为无法付款,侵害了供材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

综上,虽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会驳回债权人的诉请,还需结合涉争条款具体约定的期限、付款条件实现的可能性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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