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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浅析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3次举报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离婚后被负债”、“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讨论热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在我国婚姻家事纠纷领域是一个较为普遍且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以相关规定为依据,典型案件为基础,对相关法条、认定和裁判要点进行归纳和总结。



相关规定



一、《民法典》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和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司法解释已失效,且该条规定因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存在冲突,不应再得到适用。

二、《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夫妻双方需要共同偿还的债务范围是夫妻共同债务,不管是双方共同签名、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还是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还受到约定财产制的影响。对该法条中第三款“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的理解,一般来说,债务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相对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偿还,这种情况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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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人主体的确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债权人不清楚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实践中,无论是否可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都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从而起诉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或者连带)偿还债务。同时,在债务人(夫妻)离婚后,不管离婚时,双方对于相关债务有无约定、有何约定,作为债权人,仍然可就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所负债务向双方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当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如法院判决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双方共同偿还,在一方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还可以依照双方在离婚时的相关约定主张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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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当然,只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双方对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存在争议,应如何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

     首先,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系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另一方连带偿还,不能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债权人不知情,不清楚双方进行过财产约定,则债务人及其配偶(夫妻双方)不能以双方存在财产约定来对抗善意债权人,债权人可以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

     其次,应当判断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践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比如为家庭出行方便购买车辆,为改善居住环境购买房屋,为子女上大学交纳学费等,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或者连带)偿还;如果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也需要举证证明,此种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连带偿还。因此,债权人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应当审查借款实际流向问题。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相关借条,且借款人处只有债务人夫或妻一方签字,但债权人出借的相关款项已按债务人要求实际转给未签字的另一方(微信或者银行卡)。此种情况,应认定未签字的另一方对此借款知情,且实际支配和使用相关出借款,一般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案例1

(2023)浙0881民初2019号——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双方意见

     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邹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邹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王某某并不知情。邹某某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于2022年夏天因邹某某赌博负债数百万元而协议离婚,王某某是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才知道邹某某向原告借了50000元借款。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邹某某个人债务,应由邹某某个人负责偿还。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朋友。2021年9月27日,被告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即通过信用卡转给被告邹某某50000元。之后当原告要求邹某某归还该笔借款时,被告邹某某均予以推诿。2022年5月3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邹某某归还借款时,邹某某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于2022年年底归还。但被告邹某某仍未归还该笔借款。

审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该笔借款,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2

(2023)鄂0323民初1459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被告常某、徐某夫妇因承包工程周转之需,从2015年12月至2022年2月多次向原告杨某某以现金交付、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借款。2022年2月6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借款总金额为十五万元,当日,被告常某向原告出具十五万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22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即2023年1月11日前还清。此前分次出具的借条当场予以销毁。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

审判结果及理由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常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十五万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徐某虽未在借条上共同签名,但其曾作为收款人接收原告转款,足以认定其与丈夫常卫共同知悉并支配了案涉借款,该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按照一年期LPR3.6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十五万元并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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