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乔逸律师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咨询热线13810640156,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金融、房地产和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13810640156
咨询时间:00:01-23:59 服务地区

案外人的刑事申诉权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2次举报
 对于生效的刑事判决,案外人如果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该条文并没有赋予案外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但是《刑诉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以扩大解释的方式予以了直接肯定的回答。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由该条文可以看出,案外人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诉的权利得到了肯定,而且在权利的表述上与当事人并无二致,具有同等地位。不仅如此,案外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申诉。
关于该条文,2012年《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如下解释并以一个案例做了说明: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的虽然不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于这样的主体能否提出申诉的问题,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如,被告人某甲系某公司聘任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他代表单位为另一公司向银行借款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因该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而由某甲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同意用其单位的某一财产来清偿。执行完毕后,某甲被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刑期不长,某甲在上诉被驳回后便不再申诉。因某甲被以挪用资金罪判刑,银行因某甲同意而获得的某甲所在单位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便被作为赃款而要求执行回转。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虽非当事人,但若不允许其进行申诉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从保护公民及社会主体的权利出发,本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这就是说,虽然作为当事人的某甲及其近亲属对其被判挪用资金罪的生效裁判不提出申诉,但因该裁判而使其权益遭受侵害的银行可以提出申诉。对于这种案外人的申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提起刑事申诉,应并非上述所涉及的案件为主,而是同案犯或者对合犯分案处理的情形更多一些,这些问题本身也是很多应并案审理的案件基于某些不可名状的原因而分案处理导致的,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侵犯当事人的质证权,在实践中饱受诟病。比如笔者所办的一起共同受贿但分案处理的案件,同案犯对于钱款总额、分配数额的供述均不一致,但部分已获生效判决、部分仍处于一审,已获生效判决的案件均是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数额,这对于之后审理的案件如何认定实得数额必然会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产生判决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所以应当赋予后案审理的当事人作为前案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权利。又比如行受贿案件的审理,受贿人已获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行贿人如果对受贿案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影响其案件审理的,应同样有权提起申诉。
与此同时可以发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对应的赋权条款。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在这三款并没有提到案外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从《刑诉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也能管窥案外人申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认可。其提到:

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中,主要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判决、裁定的错误:其一,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后,人民检察院通过指定专人审查发现错误;其二,根据当事人及其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对判决、裁定审查后发现错误;其三,根据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转送的材料和反映的意见,对判决、裁定审查后发现错误;其四,在办案质量检查和案件复查等工作中,发现错误的判决、裁定。

案外人在这里被视为“社会各界”,以反映意见的方式要求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抗诉。但笔者认为,在《刑诉规则》中正式赋予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权利,以避免不必要的“拒之门外”,是完全可行且应然的做法。
《刑诉法解释》扩大解释申请范围,是因为只要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五项理由之一,人民法院本身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既然如此,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申请就不是必经的程序,赋予案外人这项权利,只是扩大了纠正错误判决的路径,反而对保证生效判决的司法公信力有所助力,所以对案外人的权利限制实属没有必要。同理,检察机关也能依职权对生效判决启动抗诉程序,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是否申请也不是必经的,案外人通过书面情况反映的方式让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也没有任何法律方面的障碍,限制案外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无必要。


虽然从条文设置《刑诉法解释》较之《刑诉规则》更前卫、考虑问题更为周到,但在实践操作层面不见得如此。笔者办理的一起申诉案件,某省高院对一诈骗案上诉人改判无罪,被害人希望提起申诉,但法院告知既然程序已经结束,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无罪”,那么所谓的“被害人”就已经不存在了,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而其作为本案曾经的诉讼主体,又不能视为“案外人”,总之口头驳回了申诉申请,受理这个程序都没有启动。反观该省检察机关不仅予以受理,还出具了书面通知书,虽然是驳回申请,但也给予了我们充分表达的权利。在这里又让笔者反思“被害人”这个称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别扭, 熠家直言||从“被害人”向“疑被侵害人”转变——无罪推定原则的再落实一文有详细讨论。
也有人会提出,“案外人”的界定太宽泛,会不会导致案外人滥用诉权从而浪费司法资源?这一问题应并不存在。因为其一,如前所述,“案外人”主要针对同案犯和对合犯,对于这类案件如果采取并案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情,也可以避免对同案犯生效判决提起申诉的情况出现,这样案外人启动申诉的数量就不会明显上升。其二,申诉程序的启动极为艰难,即使当事人申请,走到立案这一步的都屈指可数,绝大多数都是驳回申请,更何况案外人?我们的司法资源本身就应该配置在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既然习近平同志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于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一份判决,又有什么理由阻止其提出维护自身权益的申请呢?
既然我们不应限制案外人的申诉权,而主要这类案件是从同案犯、对合犯的角度考虑,需要面对的另一个现实问题就是申请人如何才能顺利签字。申请的主体极有可能是在看守所处于被羁押的状态,配套的权利救济就是保障该案外人能够签署再审申请书和委托书,而目前各看守所执行政策不一,对于非笔录或者辩护委托书以外的材料一律不允许签署,有的领导同意才可以签署。对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笔录的形式固定其意见,让其同意律师代为签署再审申请书和委托书。这也是不得已的一种工作方式,被申请再审的法院也不一定认可,只能说确实很难,都是问题。
说到这里,其实案外人申诉权不应存在争议了,笔者在本篇文章论述这么多,是期望未来案外人能有如当事人一般的平等地位,能够名正言顺地走进诉讼服务大厅或者检察服务中心,正式提交申诉的书面申请,而不是被简单以“无申请主体资格”为由拒之门外,或者被当作一个“捣什么乱”的上访户无端驱离,并希望如此看待刑事申诉的申请人,还是少一些的好。

声明:本文观点仅是作者本人对相关法律的一般解读,不可视为声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内容,请留言沟通授权事宜,转载时请注明来源。如需相关法律咨询或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欢迎与声驰所联系,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金乔逸律师 已认证
  • 执业2年
  • 13810640156
  •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60.3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289次 (优于99.9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994次 (优于99.9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809217分 (优于99.9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3小时内

  • 投稿文章

    93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金乔逸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91872 昨日访问量:16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