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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担保人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分析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19次举报


前言

现实中很多案件都会发生诉讼中胜诉,但在执行上却遇到困难的问题,于是便产生了追加被执行人的解决思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此条文中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是否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实务中有具体的认定,本文通过分析相关司法案例和法律法规,对执行中的担保人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进行探讨。

追加被执行人概述

追加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主体,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其代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六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六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三十七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范围】

申请执行人包括: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的权利人;

(二)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权利人或连带权利人;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变更的申请执行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被执行人包括: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

(二)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司法审判要点

01

关于执行中,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问题

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并签字盖章,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则发生如下效果:如果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扬州市荣恒金属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飞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鑫分公司、扬州市江都区飞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一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执复102号)中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王志臻在广陵法院执行过程中提供执行担保而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纠纷。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偿责任是指第三人代为偿还被执行人的义务,不是执行担保。结合上述法条,认为广陵法院(2014)扬广执字第0820号执行裁定追加执行担保人王志臻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执行实施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由实施机构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重新审查处理。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其目的是在暂缓执行期间为申请执行人权益提供一种保证,以平衡申请执行人让渡的期间利益。实现担保的事由是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损毁担保财产等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并非追加被执行人。

02

关于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问题

在何萌琪等仲裁执行裁定书一案中(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何萌琪以武剑所欠债务发生在武剑与徐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徐磊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从上述案例看出,如果判决书并未明确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列明配偶为被执行人,则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再向执行法院主张认定共同债务,难得到执行法院认可。

03

关于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之间的区分问题

(一)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是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而非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担保。执行担保以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方式进行的,该他人须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在坤盛保理公司申请追加宏圣鼎阳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中(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首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即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由宏圣鼎阳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执行法院已经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经根据坤盛保理公司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实质上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故宏圣鼎阳公司提供的担保已经取得坤盛保理公司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所以,宏圣鼎阳公司的《承诺函》应属于执行担保,应由坤盛保理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宏圣鼎阳公司的财产,不得将宏圣鼎阳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由以上案例,再次可以看出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财产,但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

执行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法院对此未予司法确认,因而缺乏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基础。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效力,其中的担保当然没有强制执行力。

首先,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其中的担保条款,如果是被执行人以自有财产担保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二,如果是案外人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没有严格、全面履行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导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执行名义,并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三方和解协议中担保人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担保,并不因债权人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原执行名义而无效。第三,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涉及的是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本身,所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以担保人为被告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提起担保纠纷之诉。法律规定,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或者就和解协议起诉。

在开发公司与深琼公司建设项目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37号执行裁定),法院认为《偿债协议书》、《担保书》的签订均是各方之间自行签订,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对于其中的自愿承担债务的条款,也应当按照民法原理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此种认定处理属于审判上的权力,上述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和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及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适合且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由此得出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自行达成的担保,属于和解协议中担保,而非执行担保,

综上,关于和解协议担保,申请人救济途径有二:一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只限于被执行人,不及于担保第三人;二是另行提起诉讼并主张第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04

关于申请执行人后续如何追究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责任问题

其一,申请恢复执行,并由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

其二,就和解协议起诉,法院受理后裁定终结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转为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可以诉讼请求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同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可以向法院请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请求认定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固定的担保都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实现担保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是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者是为暂缓执行而设立的担保,目的是在暂缓执行期间为申请执行人权益提供一种保证,以平衡申请执行人让渡的期间利益。实现担保的事由是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损毁担保财产等行为。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都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承诺代履行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债的加入,承担责任无需担保事由的出现,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可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执行担保以担保被执行人暂缓执行后会及时履行为目的,其法律后果为当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但是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样,也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其追加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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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俊采



带教律师:李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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