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之债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之中,相对比合同纠纷来说,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普遍,原因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时常会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但不当得利确实存在独特的价值。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另外,《民法典》规定了不当得利构成的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1000元。在租期内,乙又将房屋转租,租金1500,那么相比之下,多出来的500元甲能否向乙主张不当得利?答案是不能。因为首先,乙获得该利益是基于甲与乙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乙获得该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此外,乙获得该利益并没有导致甲的利益减少,因为正常的1000元租金甲也正常收取,从甲的角度看其并没有因乙的行为而导致财产减少,因此此情形下,甲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乙返还该部分利益。
此外,不当得利之债还存在排除情形,《民法典》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首先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常见于子女对父母的给付,或者逢年过节常见的给亲人朋友送礼等,这些都不属于不当得利。其次,债务到期前的清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因是债务虽未到期但并不表示债务不存在,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并不是永久性抗辩,债权人受领给付,不能称之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最后,要“明知”无给付义务而非“误解”,例如涉争债权已被生效文书撤销或认定无效,但出于感情或其他因素,其中一方仍然进行了给付,则给付发生后,就不能再通过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在司法实践中,若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起诉,则债权人的举证和诉请都有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举证方面,要证明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则需按照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进行证明,那么在证明被告取得利益和原告财产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依据的消极事实时,需要注意从事实发生原因的角度进行,例如转账时银行卡卡号输错等。诉请方面,因涉及到不当得利返还的内容,则须注意,关于原物折价后偿还的价值额的计算,在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举例而言,当得利人所受领的利益为某物的所有权时,该物的市场价值为5万元,当得利人以6万元或4万元的价格将该物转卖给善意的第三人时,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得利人不能原物返还。此时,依据“客观说”,得利人应当返还的是该物的市场价值5万元,而不论得利人转让该物时的价额为6万元或4万元;而依据“主观说”,则认为得利人应当偿还的为其转卖该物所得价款,如所得价款为6万元,则应当偿还6万元,所得价款为4万元则应当偿还4万元。目前,通常采用客观说,因为受领人以原物为手段、依据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对价,不属于其所有利益以及基于该利益产生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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