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案件中,若存在背书转让的情形,则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经常会在庭审中提出一类抗辩,即持票人与前手的交易行为存疑、持票人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持票人与前手之间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等,此类抗辩理由往往还会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那么,以此抗辩最终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呢?经笔者查阅相关裁判文书发现,实践中的审判标准比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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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地区:
北京金融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均不予支持此类抗辩,参考案例:(2022)京74民终991号、(2022)京74民终461号、(2022)沪74民终255号。
参考案例中,针对债务人提出的此类抗辩,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支持,认为债务人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
山东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此类抗辩,参考案例:(2022)鲁02民终6625号、(2022)鲁03民终3536号、(2022)鲁15民终3672号。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抗辩票据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的特征,依据法律规定此类抗辩不能成为债务人不承担票据义务的理由。债务人质疑合法持票人身份的,在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形式合法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持票人为最后被背书人,系合法持票人,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后,其享有票据追索权。
3
浙江、江苏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2985号、(2022)苏02民终3993号、(2022)苏04民终284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抗辩理由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债务人以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等情形为由行使抗辩权,应严格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维护票据的无因性。
综上所述,票据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未支付对价为由提出抗辩,属于基础原因关系事由的抗辩,只能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如提出抗辩的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背书人,则该债务人直接向持票人提出此类抗辩大概率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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