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党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是继2005年和2018年修订后的第三次修订,有修改、有保留、有删除、有新增。这次修订语言更有温度,表述更精炼,层次更清晰,内容更完善,实用性更强,相关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这次修订也充分认可了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强调女性的特殊地位和贡献,针对女性生活及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倡导全社会形成合力,更好地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笔者从以下五个视角及相关重点法条解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期望达到共同学习交流的目的。
从法院的视角看——可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判决“经济补偿”
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从性质上看,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比如禁止被申请人骚扰申请人。该条规定贴近现实生活,全面概括了女性在恋爱中及分手后、离婚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强调对妇女隐私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加大惩治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力度,启发女性在遇到纠缠和骚扰时学会拒绝,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收到受害女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后,应高度重视,及时安排专人处理,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由法院执行,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协助执行,真正让“人身安全保护令”起到安全保障的目的。
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比民法典的规定更全面,更丰富,增加了“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的内容,从实际出发,考虑女性在工作同时,一般比男性负担更多的家庭义务,呼吁男性来共同照顾家庭,承担家庭责任,更有利于家庭和谐,婚姻幸福。这条规定为女性在为家庭做出牺牲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在离婚纠纷中主张经济补偿,也让法官的判决于法有据。但法院不宜对证据材料有太过严格的认定标准,应从实际出发,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及时间长短等综合确认经济补偿的数额,数额也不宜过低,否则会让家庭主妇再次受到伤害,不但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也失去此条规定应有的初衷和意义。
从检察院的视角看——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公益诉讼”是指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该条规定女性在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涉及权益时、上岗就业时、日常工作中及人格受损失时,赋予女性特殊的权益保护方式,全方位保障了女性权益的实现。但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同时,检察机关应畅通沟通渠道,开启绿色通道,成立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制定具体规定,确定操作流程,积极探索推进,勇于担当创新,而不能作秀、走过场,流于做表面文章,真正让“检察建议”及“公益诉讼”落地有声、服务女性、惠及女性。
从公安的视角看——可以“批评教育”、可以“出告诫书”、可以“责令改正”、可以“治安处罚”、可以“立案侦查”
该法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该条是指女性在被实施性骚扰时要大胆发声,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直接介入处理,因为一次容忍就是对违法分子的纵容。对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特殊办理,积极查明事实,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公布结果,以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
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条规定加大对女性人格损害的保护力度,需要各部门联合起来,严格把关和审核,特别是公安机关,更应坚持原则、严格执法、责无旁贷。公安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轻则责令改正并给予治安处罚,重则严厉打击依法立案侦查,决不能放过一个违法犯罪分子,这也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
从用人单位的视角看——要制定“规章制度”、要提供“心理疏导”、要采取“安保措施”
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该条规定针对预防和制止对女性的性骚扰,向用人单位提出了新要求,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内容补充到规章制度中,在工作中给女职工创造足够的安全感,这有利于企业内部和谐稳定发展,也能为企业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
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以上两条规定,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对于女性的劳动权益、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方面提供了特殊的保障。用人单位领导应当高度重视,认真反思,及时对照和检查,如企业在用人中确实存在相关问题,就要认真整改、及时弥补和解决,这必将为企业长远发展提供新的助力。
从学校的视角看——要加大“教育力度”、要制定“相应措施”、要履行“相关职责”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该条规定对学校提出了新要求,强调学校在注重文化教育的同时,也要把保护女生的特殊教育内容纳入到教学中,并定期开展法治安全教育,采取相应措施,制定相应制度,履行相应职责,防止女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真正保障女生的人身和人格权益,对此学校负有重要责任,一定要提高认识、严防死守、行动起来。
该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该条规定充分保障了女性的文化教育权益,指出近年来普遍存在的不公正的录取标准,强调应男女同标公平录取,体现了对女性的价值认同及特殊保护,也为有效实现男女平等和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也真正体现了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当然,除了上述五个视角,还有诸多视角,各部门应对号入座,比如政府、工会、妇联、共青团、妇幼保健、社会团体、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残疾人联合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等,笔者不能一一罗列,相关部门应该切实负起责任,及时组织全员学习并坚决落实到位。这次修订强调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内容详实、责任明确、措施得当、亮点突出,结合新时代妇女工作特点和妇女事业的发展,强化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指出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对于法治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更值得我们法律工作者认真学习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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