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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人之间的“分手费”如何处理?

作者:金乔逸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53次举报

恋人之间、情人之间,因为种种原因而分手, 往往是藕断丝连,人和人之间没事了,钱的事还没说清楚。特别是当感情因素掺杂着许多因素的时候,会产生一些人心理上的扭曲,比如一方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费”的问题在生活中就司空见惯。那么,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呢?




如何判决当事人之间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借款、赠与还是分手费?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第一,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张某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款项的交付时间、方式。朱某主张借条的款项是在借条形成之前支付的,但借条出具之前的所有转账并没有备注为借款,也没有具体的转账能够与该借款金额相对应,朱某关于50000元借款构成的主张也仅属于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张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当时双方尚处于恋爱期间。从双方的转账情况来看,双方在恋爱期间均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男女在恋爱期间互相转账或赠与财物的行为非常普遍,双方转账的数额也并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更像是情侣间的相互经济支持,而且朱某向张某转账的数额并不超出张某向朱某转账的数额,故朱某主张其中几笔转账属于借款,欠缺理据。


第三,在双方分手之后,朱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张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从张某处借得30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余款于2017年1月1日还清。在此之后,朱某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张某转账了5000元。朱某关于为取得还款而出具上述借条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而且也不能合理解释其后又向张某转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张某向朱某借款属实,在张某未偿还的情况下,朱某反而向张某借款及还款,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综上,朱某关于其向张某出借款项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与张某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案涉借条项下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

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

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易某主张其与涂某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12万、82万和500万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以涂某最终借款500万元为由要求涂某归还借款及利息。首先,易某依据5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涂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


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某应当对其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易某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经鉴定不能确认是否涂某本人书写。从易某与涂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某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某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某与涂某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某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情人之间的分手费是否合法?

 

基于同居或者两性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系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虚假借贷,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以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分手费如何处理?

 

情人之间的分手费属于自然之债,如果已经发生,则不再返还,尚未支付的无须再行支付。

 

对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系双方在维系感情期间所自愿支出的费用,其主张返还理据不足;而对于协议签订之后部分,根据上述;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魏某玉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超出利率保护上限标准主动履行后又主张返还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亦是基于该理论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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