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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张XX、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司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与被告张XX、马XX、中国XX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XX公司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1300.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总额为186018.6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被告张XX驾驶的宁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55KM+130M路段,撞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袁XX所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腰椎部分椎体楔形变;腰椎退行性改变;胸腔积液;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24天,期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1300.03元。经查,被告马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中国XX公司同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69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在交警队协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金额,双方因伤残赔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
中国XX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第二,该车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前提下,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且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部分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具体分项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伤情和误工时间;2.护理费,医嘱明确需要护理的,原告可主张护理人员费用,具体护理期限和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如无医嘱明确需要护理,不承担护理费;3.伤残赔偿金,依据有资质的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酌情处理;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交通费不予承担;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并且依据交强险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项目和门诊部分的挂号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标准核定,并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确定;8.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情确定,无医嘱明确建议加强营养的则答辩人不承担;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依据实际损失程度酌情承担;10.依据交强险条款,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马XX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张XX驾驶宁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55KM+130M路段时,撞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袁XX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尾部,造成袁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将原告袁XX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陈旧性脑梗死;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5.胸腰椎部分椎体楔形变;6.腰椎退行性改变。袁XX住院24天,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陈旧性脑梗死;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5.胸腰椎部分椎体楔形变;6.腰椎退行性改变;7.胸腔积液;8.胸椎骨折;9.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药物营养神经及相关治疗,针对非神经外科类疾病,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和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及相关检查项目,不适请随诊;3.全休2月。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张XX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年度交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胸4、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颞叶脑挫裂伤,后遗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头晕等不适,构成十级伤残;3.左侧第4-6、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共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袁XX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宁XXX五菱LZW1029SBFA双排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马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16时0分至2018年1月13日16时0分。原告袁XX住院期间被告张XX为其预付医疗费13695元及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40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驾驶的宁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袁XX所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袁XX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00.51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3400.51元,并提供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山西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支及门诊收费票据3支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袁XX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建宁乡建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证明原告系务农为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劳动能力状况,本院认为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即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是因该伤残所致,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2月”,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肋骨多根、多处骨折或胸骨骨折误工均为60日-120日,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5000元;3.护理费5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肋骨多根、多处骨折护理期为30-60天,胸骨骨折护理期20-30天,本院酌定原告袁XX护理期为5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间由女婿李XX及女儿袁XX两人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女婿李XX误工损失。被告张XX提出原告女婿李XX并未护理,结合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医嘱未明确需两人护理的必要性,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Ⅰ级护理由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修理和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47元,日平均工资105.60元(38547元÷365天),护理费为5280元(105.60元×50天);4.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张XX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该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袁XX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营养费72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无特别明确意见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每天30元,住院24天,营养费计720元;7.残疾赔偿金72967.1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精神,对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执行,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424+10788)元/年×18年×21.1%=72967.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张XX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600元,但仅提供了车辆购买人为袁XX的收据一支,未提供造成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原告提供购买护腰等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21967.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宁XXX的五菱LZW1029SBFA双排座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同时,经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袁XX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袁XX95447.1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2967.18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不足部分16520.51元,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被告马XX作为宁XXX五菱LZW1029SBFA双排座货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张XX使用,但其出借车辆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47.18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20.51元(已支付14095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张XX负担。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张XX负担3020元,由袁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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