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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许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司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XX诉被告许XX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1、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在合同期内使用其所代理的品牌,合同到期退还保证金5000元,合同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但保证金至今未退还。2、在原告加盟期间,被告不尊重公司条款规定,私自提高产品进货价,造成原告经济受损,对原告及店内顾客造成损失,影响原告的信誉。3、被告把原告的照片放在朋友圈恶意诋毁,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间货款差价5362.7元,共计10362.7元;要求被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许XX辩称,1、原告违规窜货,产品渠道保证金依约不予退还。被告为广州XX。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美丽小铺连锁体系的加盟商,可以在XXX开设美丽小铺自营店,授权期限为两年,期间不得窜货,否则原告预交的产品渠道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回。2017年8月,原告借用其母亲曹XX的名义与广州XX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成为晋中市的代理商,并将晋中地区的产品窜货至晋城市场销售,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依约为原告供货,无货款差价。3、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本案为合同纠纷,名誉权与肖像权与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018年期间,广州XX公司授权被告许XX为山西省晋城市美丽小铺连锁事业体系区域特许商(主加盟商)。2016年4月19日,许XX(甲方)与宋XX(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美丽小铺连锁体系的加盟商,享有在晋城市XXX使用美丽小铺连锁体系开设自营店;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19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产品渠道保证金,产品渠道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期满双方按照规定流程办理完相关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产品渠道保证金无息退还。因乙方自行提前退出加盟体系、未达目标解除合同或从其他渠道购入“BEAUTYSHOP”美丽小铺的产品用于经营、谋利的,产品渠道保证金甲方都不予退回;乙方享有“BEAUTYSHOP”美丽小铺产品的销售权,但须按照甲方的统一渠道进货和统一价格体系,所有商品须按照全国统一价格销售;乙方有权在自营店销售从甲方渠道购入的商品,但有跨区域和跨渠道销售、扰乱甲方所管区域内的价格秩序和经营行为,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取消其加盟商资格,并按约定扣罚产品渠道保证金。2018年8月24日和2018年8月30日,广州XX公司出具《关于2018美丽小铺晋城市场规范通知》和《通告》,内容显示:原告在加盟期间违规窜货,以曹XX(原告母亲)、徐X(原告妻子)名义与广州XX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成为晋中市的代理商,并将晋中地区的产品窜货至晋城市场销售,公司对该行为予以确认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广州XX公司出具的《关于2018美丽小铺晋城市场规范通知》及《通告》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许XX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宋XX在晋城市XXX开设美丽小铺自营店,授权期间不得窜货,否则产品渠道保证金不予退回。2018年8月24日和2018年8月30日,广州XX公司出具《关于2018美丽小铺晋城市场规范通知》和《通告》,认定原告宋XX将晋中地区的产品窜货至晋城市场销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加盟合同书》的约定,产品渠道保证金5000元不应退还。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期间货款差价5362.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把自己的照片放在朋友圈恶意诋毁,严重侵犯其名誉权和肖像权,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名誉权与肖像权与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另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确定由原告宋XX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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