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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东能否与公司经营同类竞争业务?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898人看过举报


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股东可以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前提是向股东会如实披露,并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否则即违反了忠实义务。

判决书节选:

其次,赖某存在法律禁止的同业竞争行为。同业竞争并不一定都产生不良结果,竞争是经济活力的源泉,我国公司法并不绝对禁止同业经营,但前提是向股东会如实披露,并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否则即违反了忠实义务。本案中,赖某通过海某公司、金某公司与沃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并获利,且赖某是该两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属于同业竞争行为。诉讼中,赖某并未举证证明沃某公司股东会对此行为同意。沃某公司成立后与海某公司、金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沃某公司的股东默认赖某同业竞争行为,因该交易是发生在公司之间的,不是股东个人之间,赖某作为海某公司、金某公司的股东,可通过退出公司来避免同业竞争。从沃某公司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签署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以及公司成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可看出各股东是希望赖某以其业务能力、业务团队为沃某公司带来销售业绩。因此,赖某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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