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转让股权给股东外的人,是否通知其他股东由谁举证?
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如股权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外的人,是需要书面通知现有股东并取得过半数同意的。如其他股东收到转让通知未提出反对就视为同意。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受让股权后起诉将自己登记为股东,一审法院认为需由原告举证其他股东同意,判决原告败诉。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不同意,改判原告胜诉。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已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故蔡某与李某签订的《广州市中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对中某公司产生股东变更的效力。蔡某请求中某公司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损害了狄某、俞某的优先购买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本案中,蔡某为证明李某已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狄某、俞某以及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无偿转让中某公司30%股权的通知函》以及签收情况查询单,查询单显示上述邮件均已被签收。中某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邮件,但狄某和俞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书面陈述意见,以否认收到上述邮件或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此,综合衡量蔡某和李某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审理情况,狄某和俞某应当已知道本案股权转让事实,但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故李某和蔡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蔡某要求中某公司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双方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