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租赁合同非因疫情原因解除,诉讼后称因疫情减轻责任可以吗?
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不可以。租赁合同是否因为疫情原因解除,需要承租人举证证明。如果合同解除过程中,自始至终未提出过疫情原因,诉讼后才借口疫情要求减轻损失,法院不会支持。
判决书节选:
关于臻某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占用费差额,以及逾期支付上述占用费的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涉案租赁物经过合法报建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合同权益与义务转让协议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占用费,该期间确实发生新冠疫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一、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臻某公司如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及时通知李某,但其并未因此向李某提出终止合同,也未举证证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其履行合同造成的影响程度和因果关系,其一审抗辩未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租金的原因是李某未向房东支付租金导致房东上门阻扰其使用仓库,其催促李某履行促成原房东与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义务,但李某没有做到,并未提出是其因新冠疫情影响未能履行合同。故本院对臻某公司关于春节后因疫情影响故不应支付占用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法律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纠纷类案件,包括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合同,赠与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等纠纷。办案经验丰富,胜诉率高,收费优惠,欢迎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