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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与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能约定撤资条款吗?

2020-11-19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608人看过举报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该协议属于项目投资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不违法,各股东需按协议履行。但如果受让了股权,就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约定撤资条款了。如下面这个案件,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正常经营满一年后张某可根据经营情况选择无条件撤资或参与第一次分红,后其他股东不同意撤资,称该股东已经成了隐名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不能撤资。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只是项目投资协议,张某不属于股东,可以撤资。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安某公司是否应向张某退还投资款。

首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是“就张某投资安某青年社区厦滘店项目”签署协议,并约定“项目所属单位:安某公司”,同时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权利义务均是针对“该项目”所作约定,并未直接指向安某公司。同时,安某公司、黎某、刘某庭审中亦认可众筹所得资金用作投资涉案公寓项目。故法院认定张某投资对象为涉案项目。

其次,安某公司、黎某、刘某主张涉案协议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张某已经成为隐名股东。对此,《投资合作协议书》乙方为安某公司,亦未约定由黎某出让股权、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对出让股权比例、是否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等内容进行约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明显有别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至于安某公司成立时黎某、刘某是否与其他主体达成代持股权的合意,与张某并无关联。

再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正常经营满一年后张某可根据经营情况选择无条件撤资或参与第一次分红。安某公司辩称项目没有取得相关证照一直没有正常经营,对此,安某公司庭审认可项目于2016101日开业试运营,根据查明的微信群聊天记录,项目开业后亦处于经营状态,且安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曾被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停业,故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某公司辩称该条款约定的撤资前提是项目盈利时才能撤资,但审查该合同条款文义难以得出上述结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张某可依《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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