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不能。股东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份额,是在出资款已经全部到位的情况下的份额。在股东出资款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只能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和已出资的金额。如下面这个案件,股东颜某的出资款共692万,占45%股权。后颜某在出资仅90万的情况下,起诉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一审法院确认其占有18%股权份额。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已实际出资90万。股权份额45%需全部出资后再另案起诉确认。
判决书节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颜某要求确认享有欧某公司18%股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民终336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颜某与赖某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涉案90万元属于颜某对欧某公司的出资,蒋某与颜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颜某要求确认其为欧某公司股东,并要求欧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将颜某记载于股东名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的显名过程需要经过其他隐名股东同意,且根据前述判决查明的事实,周某和赖某对颜某为欧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提出异议,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欧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周某、颜某、赖某分别享有欧某公司35%、45%、20%股份,其中颜某第一期出资90万元,赖某第一期出资40万元。在欧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未有变化的情况下,颜某仅以实际出资额90万元占欧某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依据,要求确认颜某占有18%的股份,显然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也与《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比例不符。因此,在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某、赖某约定更改股权份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颜某享有欧某公司18%股份,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颜某可以另行解决其股权份额问题,本院仅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享有欧某公司18%股份的诉求不予支持。改判:确认颜某为广州欧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已实际出资900000元;二、广州欧某翔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颜某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