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名称为联营协议书,还是特许经营关系吗?
张静: ,律师解答:合同抬头是什么不重要,只要具备特许经营所须的条款内容就属于特许经营关系。
判决书节选:
邹某与永X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虽然多次出现“共同投资联合经营”、“联营”等字样,而要审查双方是否具有某种合同关系,应从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该种合同的特征作出判断。本案永X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乐家嘉便利店”的持有人,将其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货物来源等)以合同的形式许可给邹某使用,邹某向永X公司支付经营费用作为使用经营资源的对价以后,作为“乐家嘉”便利店第70个门店,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包括店面装修、配送模式、结算方式等)下开展经营,并有基本成熟的物流经营模式,存在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及基于许可收取费用等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结合本案讼争协议,虽协议抬头为“联营协议书”,但协议内容体现出特许经营所须的条款内容,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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