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股东在股东会议中中途离场了怎么办?
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股东中途离场的行为实质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只要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人数决议就有效。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焦点三,2018年9月7日召开的股东会临时会议是否成立有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约定除外。银山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予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胡某于2018年8月22日向严某寄送了《临时股东会通知书》,通知书中已就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主持人、会议内容、议案等内容和事项进行了告知,严某于2018年8月23日收到上述《临时股东会通知书》,清楚知道会议召开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也委派了赵某、黄某参加股东会会议,且对会议召开的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接受和认可股东会召集程序,故临时股东会成立。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严某委派人员以议题内容与未生效的(2018)粤0111民初X号一案的股东会议题相同为由而中途离场,对此,法院认为,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会议的议题是否相同,不会影响股东行使权利,也不会侵害严某利益,反之,通过再次召开股东会,更有利于解决公司内部之间的纠纷,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利于公司自治;同时,严某也可以通过会议就会议的议题是否同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严某也应当知道,股东会议的决议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严某以中途离场的方式作出反对召开临时股东会,其行为实质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该理由不足以成为严某中途离场不参加会议的正当理由。2018年9月7日,胡某召开的银山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在严某离场后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按照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作出“一、同意罢免严某执行董事(经理)一职和法定代表人一职的议案。二、同意选举胡某作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议案。”的决议有效。严某主张银山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