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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加盟商有轻微违约行为,公司能解除合同吗?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解答:如只是轻微违约,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承担,未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严重阻碍,则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会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互相不能追究对方违约金。

判决书节选:

罗某与多某公司签订的《X品牌联合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X品牌联合经营合同》5.3.4条的约定,罗某每天的销售额需在结束营业12小时内汇入多某公司的指定账户,多某公司需10天为周期由财务统计销售总额3日内需返还罗某当月的返利总额;每超过一日违约方需给对方按需汇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累计3天未按规定执行,多某公司有权通知罗某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没收货品安全保障金;5.7.1条约定每季度总销售额低于4万元的门店,多某公司有权在此区域继续招商拓展新的门店以及有权单方面停止与罗某的合作。多某公司认为罗某违反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并于201733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包括罗某在内的联营商发出《通知》,决定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联营商予以解约,并要求上述联营商于201743日前到该公司洽谈新合作方式且签订新合同,逾期视为正式解除合同。首先,多某公司作为特许人拥有相应的经营资源,与被特许人罗某相比,在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占据一定的优势地位,且涉案合同是由多某公司提供的,内容多为格式条款,且合同赋予被特许人的义务较重。其次,罗某虽然并未按照合同5.3.4条约定的期限内将每日销售额汇入多某公司的指定账户,且2017年第一季度的实际销售金额确未达到4万元,但罗某与多某公司自20161028日至2017328日期间一直持续对账,罗某向多某公司确有足额支付相应的销售款项,多某公司亦有向罗某予以返利,双方均未对上述履行方式提出异议;同时,虽然罗某2017年第一季度的销售金额36598元,不足合同约定的每季度总销售额需达到4万元的规定,但涉案合同履行期限未满,第一季度不足的销售金额不大,罗某上述行为亦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因多某公司已于2017330日通知罗某解除涉案合同,罗某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故确认双方签订的《X品牌联合经营合同》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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