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如有两份合同约定两个交货时间,则以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准。
判决书节选:
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在2017年9月15日前交货,构成逾期交货;被告则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9月28日,不构成逾期交货。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和8月11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合法有效。7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9月15日,8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9月28日,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后成立的合同为准,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时间为9月28日。原告虽抗辩称未签订过2017年8月11日的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结合两份书面合同的内容看,7月16日合同对16款毛线帽并未作具体的约定,而案涉合同的金额达上百万元,按照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均会通过签订补充书面合同对剩余款式毛线帽的规格、价格等作出具体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黄某曾于2017年8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的事实,故本院认定8月11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不予采信。依据合同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逾期交货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