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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纠纷57讲:宅基地房买家能要求按拆迁补偿标准赔偿损失吗?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5年01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38人看过举报


广州张静律师解答:不一定,有的法官支持,有的法官不支持,说白了全靠运气。之前笔者经办的案件,即便是拆迁补偿标准已确定,法官基本上也是以评估的房产价值判决赔偿。但下面这个案件,法官又直接判决按弃产补偿的标准进行赔偿,所以说诉讼有风险,赔多赔少看运气(仅限此类案件)。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见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申请村集体建设用地用作宅基地建设住宅,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仅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在本案中,陈买家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并不具备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条件,故其与徐卖家签订的《宅基地房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应属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卖家应当知道农村宅基地住房不能出售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的其他人,却为了经济利益将涉案房屋出售,多年后又在旧村改造时要回房屋以获得拆迁补偿收益,应承担买卖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同理,陈买家应知道自己不具备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条件,但仍与徐卖家签订协议,其对于合同无效亦有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法院酌定双方对于《宅基地房转让协议书》的无效存在同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陈买家向徐卖家返还涉案房屋以及徐卖家向陈买家返还购房款的基础上,陈买家仍有权主张徐卖家承担因房地产价格上涨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徐卖家因旧村改造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陈买家要求参照《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补偿安置计算确认表》的标准进行赔偿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关于弃产补偿的规定,框架、混合、砖木结构统一补偿标准为12000元/㎡,且按现状房屋应安置面积310.67㎡计算,陈买家主张按照13000元/㎡及320㎡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涉案房屋的现值应为932010元(310.67㎡×12000元/㎡÷4层)。根据双方就《宅基地房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过错程度,扣除徐卖家已经向陈买家支付的3万元补偿,法院确认徐卖家仍应向陈买家支付的赔偿款为386005元[(932010元-100000元)×50%-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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