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此类案件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点细节都不同都可能导致判决的不同。下面这个案件可供参考:儿子婚前申请取得自己名字的宅基地,婚后由父亲出资建房。后宅基地房拆迁,分得4套安置房和一间商铺。后儿子儿媳离婚,儿媳要求分割。儿子主张宅基地房是父亲出资所建,居委会有出证明,房子应该是父亲的。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出资建房不等同于取得房屋产权,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判决4套安置房和商铺都均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宅基地是婚前丈夫取得的,故丈夫应酌情多分。改判安置房一人2套,商铺归丈夫。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四套安置房及一间商铺的归属问题?
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1993年9月6日,花都市某镇政府批准同意朱儿在朱村建设房屋;年月 日,朱儿与李儿媳登记结婚;1994年3月22日,某市政府向朱儿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某105号房登记在朱儿名下? 由此可见,朱儿系在与李儿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某105号房,该房屋依法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朱儿主张某105号房系由其父亲出资建设,应归其父亲所有,但出资不等同于获得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故朱儿的主张缺乏依据?
其次,某村委会虽于2009年9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某105号房由朱儿的父亲朱父出资建成,朱父要求将该房产计入名下使用,但此后,某105号房因被征收补偿安置了案涉四套房屋及一间商铺,《拆迁合同》及《安置房摇珠结果确认书》显示补偿安置的四套房屋及一间商铺仍确权在朱儿名下,朱父仅是作为朱儿的代理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故朱儿依据该《证明》主张某105号房及其安置补偿房属于父亲朱父所有,缺乏理据。
最后,朱儿在与李儿媳协议离婚时,并未对案涉四套安置房及一间商铺的归属进行约定,李儿媳在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该财产,合法有据?朱儿以李儿媳在离婚时未提出异议而主张李儿媳认可案涉财产不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理据?
综上,案涉四套安置房及一间商铺系由某105号房拆迁获得,某105号房属于朱儿与李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四套安置房及一间商铺亦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尚未办理相关产权证的情况下,判决503房和1401房由李儿媳使用,504房和1402房由朱儿使用? 但同时,考虑到朱儿系在与李儿媳登记结婚前就已获得某105号房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李儿媳离婚时已获得了一套房产,故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176号商铺由朱儿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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