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仍然要。公司法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认缴制后,股东无需在注册时即全额缴纳出资,而可以自己确定一个出资时间,但自己认缴的资金仍然是要缴纳的,不缴纳的话,需要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缴制下,股东也是不允许抽逃出资的。如认定构成抽逃出资,也是要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下面这个案件,公司两股东认缴100万,二人都在转账后短期内将公司公账内的资金转走。后公司产生债务时,法院判决两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申请追加钟某1、钟某2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今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钟某1、钟某2是否抽逃出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钟某1在2006年4月19日投入今某公司的10万元注册资金,于2006年6月22日全部销户转出;钟某2缴纳至今某公司账户的注册资本90万元,第二天即转出至案外人公司账户? 据此,一某公司已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应由钟某1、钟某2承担? 现钟某1、钟某2未能对其出资被销户转出作出合理解释,并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予以举证,本院认定钟某1、钟某2均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某公司申请追加今某公司的原股东钟某1、钟某2为某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