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如何区分破产个别清偿与正常的经营行为?
张静律师解答:看有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有该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就构成破产个别清偿,没有该情形就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属于正常经营行为。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某公司向农某公司支付货款170万元的行为应否撤销。关于鑫某公司向农某公司支付货款170万元的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鑫某公司管理人主张鑫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前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2019年3月至4月的财务报表则显示该公司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且鑫某公司支付给农某公司的款项大于同期供货数,农某公司的供货并未使鑫某公司资产受益,鑫某公司支付170万元的清偿行为属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经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二、债务人明知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三、该个别清偿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四、该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本案中,鑫某公司向农某公司支付的八笔货款发生在2019年3月4日至4月12日之间,而鑫某公司在2018年12月底累计欠款已达480多万元,为此双方当事人及清远鑫某公司于2019年1月共同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书》,鑫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是履行《饲料销售合同书》中“款期45天,45天内乙方一(鑫某公司)和乙方二(清远鑫某畜牧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总欠款额不能超过400万元”的约定,即农某公司一边供货,一边收回货款,以多收少供的方式控制欠款总额,鑫某公司的付款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一般交易习惯。另外,鑫某公司在2019年2月至4月各月末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均显示为正值,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鑫某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能据此认定鑫某公司明知其已到达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综上,鑫某公司支付170万元货款的清偿行为应认定为正常的经营行为,而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明知具备破产原因的个别清偿,依法不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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