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负责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主体是公司还是负责人?
张静律师解答: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案情确定,不一定以合同写的主体为准,一般说来,在公司是真实交易人的情况下,公司出具证明,就可以认定实际交易人是公司。在公司不是真实交易人的情况下,就算公司出具证明,也不会认定实际交易人是公司。如下面这个案件,华某厂作为卖家一直与买家邹某签订购销合同,后邹某那边要求让华某厂的投资人曹某签合
同,于是就改为曹某。后发生争议打官司,华某厂出具证明,证明卖方是华某厂,法院认定
卖家是华某厂不是曹某。有趣的是,本案中买家那边也出了公司证明,证明买家不是邹某是新某公司,但法院认为之前邹某从未披露过买家是新某公司,故买家还是邹某。同样是公司出证明,结果却完全相反,其实都是尊重案件真实事实而已。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交易主体。广州华某厂与邹某自2021年5月起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7月2日起,广州华某厂应黄某要求以曹某的名义签订此后多份购销合同,但双方实际仍沿用以往交易习惯,且曹某作为广州华某厂的投资人,其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实际交易主体为广州华某厂与邹某,结合送货单所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收货单位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所载交易过程,本院予以采纳。案涉交易均以邹某作为购货主体,且货款均由邹某个人账户支付,邹某主张案涉交易购货主体为新某公司,本院认为,虽新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邹某为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为其业务联系人员,但在案涉交易的沟通中,黄某从未向广州华某厂披露新某公司的存在,也没有交易主体为新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黄某、邹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新某公司参与案涉交易过程,为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广州华某厂主张黄某为交易主体之一,现有证据可以反映黄某在案涉交易中进行业务沟通,但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交易主体,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交易主体为广州华某厂与邹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