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执行阶段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但在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且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到财产的情况下,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已到,可以直接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资金内对公司债务履行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王某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其二人是否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某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吴某、王某在其二人未出资范围内对京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京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京某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客观上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吴某、王某作为股东不应再享有认缴注册资本下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已符合加速到期情形。
其次,本案中吴某、王某提交了转账凭证,京某公司提交了201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吴某、王某已实缴出资91万元;但从上述证据形式来看,其中53万元的转款性质不明,而201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亦缺乏相应的财务账册佐证;尤其是京某公司在2020年8月24日的《公司章程》中依然未对其股东出资情况予以变更;综上,本院认为吴某、王某在本案中主张其二人已实缴出资91万元不足以对抗某公司。
最后,吴某、王某均系京某公司的发起人,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某公司要求吴某、王某在其二人未出资范围内对京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即吴某、王某应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京某公司在某号民事判决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