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不合法。土地行政部门为公共利益,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需给予补偿,不能未经补偿就随意收回。如下面这个案件,市规资局将经济社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法院就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第三人达某公司为支持广汕公路北绕线工程建设,于2018年9月申请将其名下的涉案60亩土地注销权属登记,并将土地使用权交由政府储备,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形,市规资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并给予土地权益人适当补偿。达某公司虽然系涉案60亩土地的登记权利人,但该土地系增城经某公司于1992年为四某村委会代征的土地,土地实际权益人为四某村委会及属下各相关经济合作社。其中28亩土地由市规资局委托某街道办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与四某村及各相关经济合作社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协议收回该28亩土地使用权。其余32亩土地的实际权益人为梅某经济社,梅某经济社并未与市规资局或某街道办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而是由四某村委会与某街道办于2013年签订协议,约定由某街道办协助四某村委会将该部分土地分割出来并为梅某经济社单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市规资局对于涉案60亩土地的实际权益人情况,以及部分土地尚未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情况,是清楚和知悉的。由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财产权益,且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历史背景复杂,在部分实际权益人对于土地权属处置尚存在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市规资局应当更加审慎行使行政职权,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虽然第三人达某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就涉案32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问题已征求梅某经济社意见,其系按照四某村委会及梅某经济社的意见将涉案32亩土地使用权一并交由政府收储,但梅某经济社对此予以否认,市规资局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收回涉案土地过程中已履行必要的正当程序,充分听取梅某经济社的意见,依法保障梅某经济社的程序权利以及合理的补偿权益。市规资局在尚未与梅某经济社就涉案32亩土地处置问题达成最终协议,也未给予实际补偿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达某公司的申请,将梅某经济社享有权益的32亩土地一并注销权属登记并收回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虽然市规资局收回涉案60亩土地使用权后,某街道办与梅某经济社已达成土地置换协议,由某街道办为梅某经济社另行在四某村其他地块安排32亩土地以置换涉案32亩土地,并对返租和办证事项作出约定,梅某经济社对于涉案32亩土地享有的合法权益已获得合理补偿,但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本院判决确认市规资局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